(2015)禹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韩廷军与山东协合燃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廷军,山东协合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689号原告韩廷军,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被告山东协合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城区汉槐街湖滨花园商业楼10号。法定代表人丁斌,经理。原告韩廷军与被告山东协合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协合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廷军诉称,被告协合公司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2分,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款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禹城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韩廷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身份;2、借款合同1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相关约定;该合同注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期限为“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用于被告“原料采购”,“月利息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3、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拟证实原告已交付借款。收据编号№1183658,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注明“客户名称韩廷军”、“项目借款”、“金额¥20000.00”、“收款人马平”。被告协合公司辩称,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材料,也未参加庭审。本院庭后经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斌,其表示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认可借款20000元的事实,并称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本院根据原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质证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对该证据所证明事实表示认可,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被告协合公司与原告韩廷军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借款用途为用于被告公司原料采购;利息为月利息2%,自原告划出资金之日起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财务交付现金20000元,被告公司财务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借款期间,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韩廷军与被告协合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协合燃气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韩廷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山东协合燃气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柱人民陪审员 高 锐人民陪审员 杨传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霍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