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何文团与蔡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团,蔡建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何文团,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建洪,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何文团与被告蔡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何文团诉称,被告蔡建洪于2013年10月11日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支付利息人民币21600元外,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拒不偿还。故请求判决被告蔡建洪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5%计算的利息(已支付利息21600元予以抵扣)。被告蔡建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蔡建洪出具给原告何文团借条一张,载明:“今向何文团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利息按1.5%计算(月利息1200元)期限1年。借款人蔡建洪”。之后,被告按季度偿还利息人民币216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文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建洪向原告何文团借款人民币8万元,此有被告出具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款并支付该款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16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蔡建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建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文团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21600元予以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0元,减半收取为945元,由被告蔡建洪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肖碧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