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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永文与吕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文,吕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548号原告赵永文,男,1966月8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吕宏兵,男,1966月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赵永文与被告吕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在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5,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枚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但是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枚,时间2015年5月1日,金额30000元,证明被告拖欠欠钱和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吕宏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宏兵于2015年2月5日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6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24%,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在还款日期前未向原告还款,应对逾期使用的借款继续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宏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文借款30000元,利息3600元(30000元×24%÷12×6个月=3600元),本息合计33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赵永文承担30元,被告吕宏兵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燕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