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法民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武隆县宏旺液体燃料有限公司与武隆县福兰酒家,余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550号原告武隆县宏旺液体燃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796018-8。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隆县福兰酒家,工商注册号500232600074186。注册经营者冉茂兰,女,1971年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朱峰(冉茂兰的丈夫),男,1967年出生,汉族。被告余乐强,男,1968年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武隆县宏旺液体燃料有限公司诉武隆县福兰酒家、余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由代理审判员代振利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隆县宏旺液体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强、被告武隆县福兰酒家的注册经营者冉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余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隆县宏旺液体燃料有限公司诉称,冉茂兰和余乐强原系夫妻,2010年至2013年,二人共同经营武隆县世纪广场对面福兰酒家(冉茂兰于2001年以个人名义注册)期间,在原告处购买了液体燃料及相关材料,2013年12月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48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离婚为由主张对方承担,至今未支付欠款。2015年7月8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148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武隆县福兰酒家的注册经营者冉茂兰辩称,武隆县福兰酒家是其与余乐强共同经营的,应当共同偿还。冉茂兰在欠款单上签字的原因是“余乐强以其写不来这个字,而且承诺是余乐强独自偿还”。余乐强经营的酒家和经营盈利都足以证明余乐强有能力承担,酒家的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余乐强辩称,武隆县福兰酒家是其与冉茂兰共同经营的,对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武隆县福兰酒家企业信息公示表:该表是原告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重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并打印的,证明内容为武隆县福兰酒家的相关企业信息,该表显示武隆县福兰酒家的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冉茂兰,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注册日期是2001年3月19日,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欠款单:内容为“今欠到武隆县宏旺液体燃料有限公司,燃料、灶、灶芯、油料桶等款,共计金额14800元,经办人冉茂兰,日期2013年12月18日”。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燃油料的事实和所欠金额为14800元。被告余乐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内容为2013年6月25日余乐强与冉茂兰协议离婚的事实,双方协议离婚后共同债务由双方各自负责偿还一半。法庭调查中,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8月期间,冉茂兰与余乐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武隆县福兰酒家”的字号(对外称世纪广场福兰肉排酒家)从事个体餐饮经营。在此期间以“世纪广场福兰肉排酒家”的名义向原告武隆县宏旺液体燃料有限公司购买液体燃油料,价款共计14800元,至今尚未支付。另查明,冉茂兰和余乐强于2013年6月25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武隆县福兰酒家是冉茂兰与余乐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经营的方式从事餐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对外以“世纪广场福兰肉排酒家”的名义进行餐饮经营,其注册经营者为冉茂兰,实际由冉茂兰和余乐强共同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从2010年至2013年期间,武隆县福兰酒家向武隆县宏旺液体燃料有限公司购买液体燃油料产生的价款共计14800元,应当由其经营者冉茂兰和余乐强共同承担。现冉茂兰与余乐强已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冉茂兰和余乐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冉茂兰和余乐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武隆县宏旺液体燃料有限公司欠款148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冉茂兰和余乐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原告已预交),由冉茂兰和余乐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代振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