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甲、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汉中市,系原告王某甲之父,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系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甲,女,汉族。被告周某甲,男,汉族,系张某甲长子。被告周某乙,女,汉族,系张某甲长女。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系周某乙之夫,住址同上。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甲、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张某甲、周某乙、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3月购得广东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西乡分公司开发位于某某县某大街门面房一间,并于2008年3月21日办理了某某县房权西私房房屋所有权证。同年4月2日,原告在安装卷闸门时,被告张某甲趁机搬入原告房屋居住。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08年5月7日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完毕的当日晚上,被告张某甲将自己住房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墙体打通,侵占了原告的房屋。2009年4月8日,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出、返还占用王某甲位于某某县某大街门面房一间。”双方对该判决都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因张某甲没有自动履行,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对张某甲强制执行。尔后,原告在自己的房子同被告房子相邻墙壁上又做了钢板隔板,出租给他人用于经商。2012年6月初,四被告合谋阻挡房屋承租人做生意,导致原告房屋的承租人周某某、陈某某不能正常经营服装生意。2012年6月29日,原告同周某某、陈某某达成了协议:解除合同,原告退还了部分房屋租金100100元。同年7月2日,原告和家人将房屋房门和同被告方相邻的墙壁又做了加固后,将自家的部分建材堆放在房屋内。同年8月24日,四被告将原告房屋门锁破坏,进入原告房内并于9月4日将原告的部分建筑材扔到门外的空地上,霸占了原告的房屋,原告和家人多次报警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购买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证书,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四被告因房屋拆迁补偿同他人产生矛盾后,不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强行侵占原告的房屋,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四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腾出位于某某县某大街门面房一间返还给原告;2、要求四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状;3、要求四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王某甲的基本情况。2、某某县某私房字第xx**号房产证,欲证实证明对位于某某县某大街某门面房的产权人是原告人王某甲的事实。3、某某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证明对位于某某县某大街某门面房的产权人是原告人王某甲以及本案被告张某甲曾在2008年侵占过原告人王某甲门面房的事实。4、庞定山的调查笔录,照片12张,欲证实证明于2012年7月12日,田某、候某受原告父亲王某乙的雇佣,将一些建材、家具和施工用具、木材等东西搬进某某县某大街某房屋内的事实。5、照片86张,欲证实证明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6月至同年9月对原告门面房进行撬门、砸门、将房内存放东西搬到门外、侵占原告人房屋的事实。6、社区居委会证明,欲证实原告王某甲是某某县某大街某门面房的产权人以及被告张某甲侵占原告王某甲房屋社区居委会曾多次调解无效的事实。7、陈某某的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8月24日同他人一起砸撬原告门面房卷闸门的事实以及被告周某乙指使张某甲抱陈丽华的腿的事实。8、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欲证实证明被告方侵权的事实。9、吴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证明2012年9月7日看到被告刘某某在某某县某大街xxx号门前走廊上用铁丝捆绑家具的事实。10、魏某某、宴某某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2012年9月17日被告刘某某找魏某、宴某从原告房内往外搬木头和家具的以及被告周某乙给付工资的事实。11、原告同陈某某的的房屋租赁协议,陈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实证明原告门面房从2009年8月12日出租给陈某某开办“xxx”服装店,每年房屋租金为壹万陆千元(16000元),租期至2012年2月份的事实。12、陈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人同周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陈某某同周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同周某某的解除租赁合同、赔偿损失清单1份、周某某的收条3份,欲证实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将门面房出租给陈某某、周某某夫妇开办“xxx”服装店,期限三年,租金共壹拾万捌仟元(108000元),由于被告张某甲等人到服装店前闹事导致陈某某、周某某无法经营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一方给周某某退房租、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18000元。13、视频资料,欲证实原告放置到房内财物视频资料以及被告方侵权照片。14、证人陈某某、吴某出庭证言,欲证实证明2012年8月24日,陈某某看到张某甲、周某甲、刘某某等破坏某某县某大街xxx号铺面卷闸门,后为赶来的某某县公安民警劝阻制止,2012年9月4日,吴波看到张某甲、周某甲、刘某某等强行撬开某某县某大街xxx号铺面卷闸门,搬出原告王某甲堆放室内的建筑材料、家具等物品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为了查明本案是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张某甲调取谈话笔录一份。被告张某甲在谈话笔录中认可以下事实:2001年,某某县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广东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某某县城关镇南北大街旧城改造,被告张某甲原来所有的城内xxx楼房屋属拆迁范围,在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情况下于2002年6月11日被强制拆除,之后开发商与张某甲一直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3月购得广东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位于某某县某大街xxx号铺面一间。2012年9月4日,张某甲以诉争房屋属于自己的老房子地基,在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强制拆除为由将其占有。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9、10、11、12、13、14,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证实2001年,某某县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广东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某某县城关镇南北大街旧城改造,被告张某甲原来所有的xxx号楼房屋属拆迁范围,在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情况下于2002年6月11日被强制拆除,之后开发商与张某甲一直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3月购得位于某某县某街想号楼xx号诉争房屋。后双方为房屋产权发生争议,原告王某甲为此曾于2008年向某某县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4月,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了原告王某甲对诉争房屋有合法所有权。判决后双方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因张某甲没有自动履行,原告于2009年5月申请强制执行,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对张某甲强制执行。之后,原告将诉争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经营服装生意。2012年9月4日,被告张某甲、被告周某甲将原告房屋门锁破坏,进入原告房内并将原告的部分建筑材扔到门外的空地上,强占了原告王某甲的房屋,原告王某甲和家人多次报警未果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被告周某乙、刘某某对某某县城关镇北大街10号楼H6号诉争房屋进行了实质性占有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则不予采信。张某甲、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参与答辩与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王某甲的陈述、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以及张某甲在谈话笔录中认可的事实,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1年,某某县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广东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某某县城关镇南北大街进行旧城改造,被告张某甲原来所有的xxx号楼房屋属拆迁范围,在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情况下于2002年6月11日被强制拆除,之后开发商与张某甲一直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3月购得广东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西乡分公司所开发的位于某某县城关镇北大街xxx号铺面一间,并于2008年3月21日办理了某某县房权西私房第1698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4月,被告张某甲闻知开发商将某大街xxx号铺面卖给原告王某甲后,多次找原告吵闹,在安装卷闸门时,被告张某甲搬入原告房屋居住。2009年4月8日,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出、返还占用王某甲位于某某县某大街某门面房一间。”双方对该判决都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因张某甲没有自动履行,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对张某甲强制执行。尔后,2012年2月,原告将诉争房屋出租给周某某用于经营服装生意。2012年6月开始,被告张某甲、周某甲多次阻挡房屋承租人周某某经营服装生意,导致原告房屋的承租人周某某不能正常经营服装生意。2012年6月29日,原告同周某某、陈某某达成了协议:解除合同,原告退还了周某某部分房屋租金。2012年9月4日,被告张某甲、被告周某甲将原告房屋门锁破坏,进入原告房内并将原告的部分建筑材扔到门外的空地上,强占了原告王某甲的房屋,原告王某甲和家人多次报警未果。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于2012年2月17日将铺面房出租给周某某开办“xxx”服装店,租赁期限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止,共三年时间;租金每月3000元,共计(108000元),且为一次性交清。2012年6月29日,承租人周某某由于被告张某甲等人到周某某服装店前闹事导致周某某无法经营而与原告王某甲解除合同;解除租赁合同共造成原告王某甲房租损失95000元。在原告多次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周某甲等人协商腾房、赔偿损失无果的情况下,原告王某甲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张某甲、被告周某甲等人停止侵害、立即腾出位于某某县北大街xxxx门面房一间返还给原告;2、要求四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状;3、要求四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案件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原告王某甲只需证明其为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人即可,若被告张某甲、被告周某甲主张其为有权占有,则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西私房字第xxx**号房产证上的登记,原告王某甲对位于某某县某大街xxx号铺面房有合法物权,其使用权利人属于原告王某甲。此时,被告张某甲、被告周某甲对于某某县城关镇某大街xxxx号诉争房屋已无合法的占有、使用权。被告张某甲、被告周某甲拒不从原告的房子里搬出去的行为,已构成无权占有。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从原告的房子里搬出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被告周某甲虽认为其诉争房屋属于自己所有,但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其亦无权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被告张某甲虽认为其诉争房屋是属于自己的老房子地基,在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开发商广东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强制拆除为由才将本案诉争房屋强制占有,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张某甲与广东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对于本案诉讼主体,原告王某甲起诉要求被告张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但本院查明,被告周某乙、刘某某未对某某县某大街xxxx号诉争房屋进行实质性占有,原告王某甲也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周某乙、刘某某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实质性占有,故被告周某乙、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张某甲、周某甲赔偿其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张某甲、被告周某甲因房屋拆迁补偿同他人产生矛盾后,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强行侵占原告的房屋,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王某甲造成了95000元的房租损失。对于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由此而产生房租经济损失的要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张某甲、周某甲赔偿原告王某甲丢失房屋内建筑材料、家具等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核后认为,2012年9月4日,被告张某甲、被告周某甲等人将原告房屋门锁破坏,进入原告房内并将原告堆放室内的建筑材料、家具扔到门外的空地上,造成原告部分建筑材料、家具丢失,事实上造成了原告王某甲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对于被告张某甲、被告周某甲等人从室内扔出门外空地上的建筑材料、家具,原告王某甲对这批建筑材料、家具未进行妥善保护和处理,而是置之不管,最后导致这批建筑材料、家具丢失,造成了经济损失的扩大,对此原告王某甲也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考虑因建筑材料、家具丢失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事实存在,以及综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因建筑材料、家具丢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庭审中故原告王某甲提出追加半年房租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周某某之间租赁期限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故房租损失当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之后是否有房租损失存在不确定性,属于期待利益损失,不属于原告王某甲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王某甲庭审中提出追加半年房租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某甲提出的其他赔偿要求,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甲、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某某县城关镇北大街10号楼H6号铺面房腾退给原告王某甲。二、限张某甲、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房租损失、房内堆放材料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55元,由被告张某甲、被告周某甲承担。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俊杰人民陪审员 : 刘 波人民陪审员 :饶义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 演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