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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远安县众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佳乐广场十一楼。法定代表人邱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安县众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双利村三组。负责人宋大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257-1号驳回其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蒸压灰沙砖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裁定。”双方约定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合同中的“乙方”为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北省远安县,且合同履行地也在湖北省远安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江鄂代理审判员  陈 震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