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5]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盈富鞋城A2173档,乘被害人蔡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档口桌面上的1台苹果iPhone6plus64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51元)。得手后,被告人黄某携赃逃离现场时被盈富鞋城的保安员人赃并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天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姚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