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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三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樊相波与滨州市大通钢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相波,滨州市大通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790号原告樊相波,惠民县针织厂电工。被告滨州市大通钢构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杜店镇220国道南侧(四通商贸城),现住所地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五路217号。法定代表人江连强,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樊相波与被告滨州市大通钢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因此损害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相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樊相波负担。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