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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二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曾华茂诉被告何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432号原告曾华茂,女,1977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告何卫红,女,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原告曾华茂诉被告何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华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卫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华茂诉称:2014年2月5日,原告曾华茂向被告何卫红转账1968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4000元,2月利息3200元已提前支付,借款期限1年;如不足10个月,按月息1分5。借款后,利息付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何卫红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卫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金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时扣除了32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196800元。因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华茂清偿借款本金15.6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19.68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15.68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410元,由被告何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明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