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一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穆金珠、尹菊芬与被告马廷芬,第三人弥勒市弥阳镇铺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拖白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金珠,马廷芬,弥勒市弥阳镇铺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拖白居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915号原告穆金珠,女,生于2005年10月26日,汉族,农民。原告暨原告穆金珠的法定代理人尹菊芬(系原告穆金珠之母),女,生于1980年6月2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桂家春,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龙娅,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廷芬,女,生于1938年10月3日,汉族,农民。第三人弥勒市弥阳镇铺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拖白居民小组。代表人王永芬,系该居民小组组长。原告穆金珠、尹菊芬与被告马廷芬,第三人弥勒市弥阳镇铺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拖白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穆金珠的法定代理人尹菊芬、委托代理人桂家春、陈龙亚,被告马廷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弥勒市弥阳镇铺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拖白居民小组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金珠、尹菊芬诉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被告之夫穆国诚为户主,分得被告及其夫穆国诚、次子穆有才、三子穆天保、四子穆天华、五子穆天红、六子穆天有、长女穆华仙、次女穆华英九口人的承包土地。1990年分家,对家庭承包土地和自留地进行了分割,被告及其丈夫穆国诚与穆天有居住生活,分得位于弥勒市弥阳镇铺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拖白居民小组地名为马蟥田的自留地四块和承包土地共880平方米。穆国诚死亡后将其份额的承包土地平均分给了子女。2004年原告尹菊芬与穆天有结婚,婚后生育原告穆金珠。2008年原告尹菊芬、被告、穆天有在分得的自留地四块上栽种了果树。2012年穆天有死亡,自留地四块由原告尹菊芬和被告共同管理。2015年3月,栽种果树的自留地四块被征用,应得土地补偿款272000元,土地补偿款由第三人保管。2015年6月5日原告尹菊芬与被告协商约定,土地补偿款由穆金珠、尹菊芬享有135000元,由马廷芬享有137000元,并签订了协议书。当天,弥勒市弥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因被告的次子穆有才、穆天华、穆有华要求参与分割土地补偿款,未达成协议。现二原告起诉请求按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由第三人协助履行给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135000元。被告马廷芬辩称:被告与子女协商,将被告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款中留出80000元作为被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其余分给五个儿子,但五个儿子不同意。现被告要求按原、被告于2015年6月5日达成的土地补偿分配协议,由二原告享有土地补偿款135000元,由被告享有137000元。第三人弥勒市弥阳镇铺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拖白居民小组述称:原告主张位于弥勒市弥阳镇铺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拖白居民小组地名为马蟥田的自留地四块一直是原、被告管理,应享有土地补偿款272000元,其中附作物补偿款为154978.3元。因被告的次子穆有才要求参与分割土地补偿款,第三人未将土地补偿款272000元给付原、被告。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和被告应如何分享四块自留地的土地征用补偿款27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6月5日人民调解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弥勒市弥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了土地的来源,穆国诚死亡后其份额的土地已经平均分给子女的事实。2.2015年6月5日土地补偿款分割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达成了协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未到庭质证。被告和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尹菊芬与被告马廷芬系婆媳关系。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家庭以被告的丈夫穆国诚为户主,分得被告及其丈夫穆国诚、次子穆有才、三子穆天保、四子穆天华、五子穆天红、六子穆天有、长女穆华仙、次女穆华英9口人的承包土地。1990年分家,被告及其丈夫穆国诚与其六子穆天有共同生活,分得位于弥勒市弥阳镇铺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拖白居民小组地名为马蟥田的自留地四块和承包土地,其余子女均各自分得了土地。1995年穆国诚死亡,其份额的土地分给了所有子女。2004年原告尹菊芬与穆天有结婚。2008年,原、被告和穆天有在弥勒市弥阳镇铺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拖白居民小组地名为马蟥田的自留地四块上裁种了果树。2012年穆天有死亡。此后,栽种果树的自留地一直是原告尹菊芬和被告管理。2013年3月位于弥勒市弥阳镇铺田居民委员会拖白居民小组地名为马蟥田的自留地四块被国家征用,应得土地征用补偿款272000元,其中附作物补偿款为154978.3元。2015年6月5日,经弥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尹菊芬、被告及其子穆天才参加,原告尹菊芬和被告约定:土地征用补偿款272000元,由马廷芬享有137000元,由穆金珠、尹菊芬享有135000元。第三人以被告的次子穆天才要求参与分割土地补偿款为由,未发放土地补偿款272000元给原、被告。本院认为,自留地属于集体所有,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农户使用的少量土地,作为农户生活和收入的补充。家庭联产承包土地时,自留地不并入分配,其性质等同于承包土地。本案中,以穆国诚为户主的大家庭在1990年分家时,对家庭承包土地和自留地均作了分割,现争议的自留地四块分给了被告和穆国诚、穆天有经营管理。原告尹菊芬与穆天有结婚后生育穆金珠,二原告系该户的家庭成员。穆国诚、穆天有死亡后,自留地不属于遗产,仍应由其户内家庭成员继续经营管理和收益。自留地四块被征用后,原、被告应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根据原、被告在弥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分割协议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意思表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第三人弥勒市弥阳镇铺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拖白居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穆金珠、尹菊芬承包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35000元,给付被告马廷芬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尹菊芬,被告马廷芬各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黄永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人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