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刑一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建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一终字第00113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渭南市白水县。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延平,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洛川县。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法院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子长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张某某,询问辩护人郭延平,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初,上诉人张某某从李学身处购买回10克毒品海洛因。2014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某接到被告人任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张某某在渭南市白水县金苹果小区门前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向任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后任某某提出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张某某便在杜某某处购买了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购买回毒品后,将部分毒品吸食,其余毒品用于贩卖。2014年9月20日,子长县公安局接到唐某某举报称任某某贩卖毒品后,在唐某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从其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8小包,甲基苯丙胺20小包,经鉴定,缴获的8小包毒品海洛因重量共计2.16克,20小包甲基苯丙胺重量共计5.95克。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后,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任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称其要购买20克海洛因,张某某同意并约定在白水县金苹果小区见面,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见面后准备交易毒品时,公安民警将张某某抓获,从其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内缴获毒品海洛因1大包,咖啡因1小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海洛因重量为30.10克,咖啡因重量为1.03克。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为争取立功,协助子长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9月26日在河南省项城市将给其贩卖毒品的上线李学身抓获,从李学身处缴获甲基苯丙胺600.35克。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7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白水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任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洛川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协助司法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捕归案,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以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2.26克、甲基苯丙胺5.95克、咖啡因1.03克及黑色酷派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协助公安人员抓捕上线李学身,查获李甲基苯丙胺600.35克,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护人并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坦白、犯罪未遂、被查获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均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子长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0日,子长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将在洛川县家中贩卖毒品的任某某抓获,从其家中缴获毒品海洛因8小包,甲基苯丙胺20小包,并根据任某某提供的线索,将其毒品上线张某某抓获,从张某某处缴获毒品约30克,张某某被抓获后,配合缉毒民警将其上线李学身抓获,从李学身处缴获甲基苯丙胺600余克。2、上诉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初,任某某给他打电话要购买毒品,他就在白水县金苹果小区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将他从河南秣陵购买的10克海洛因中的5克海洛因贩卖给了任某某,任某某又问他是否有甲基苯丙胺,他就联系了杜某某,从杜某某处购买了约6克甲基苯丙胺,按每克700元将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任某某。2014年9月21日,任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购买20克海洛因,他就用4克海洛因与58片脑复康调配的约28克毒品,当天15时许,他在白水县金苹果小区与任某某见了面,他刚准备给任某某交易毒品,就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他驾驶的车内将毒品扣押了,他被抓获后,为争取立功,2014年9月26日配合子长县公安局在河南省项城市将给他贩卖毒品的上线李学身抓获,从李学身处缴获甲基苯丙胺600多克。3、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初,他在白水县的张某某处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5克海洛因,又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购买了6克甲基苯丙胺,这些毒品他吸食了一些海洛因,剩余的毒品准备贩卖。2014年9月20日,他家来了一个年轻男子说要购买1000元的海洛因,他就取出3小包毒品给了那个男子,他刚准备收钱,公安民警就进入房内将他们抓获,从那个男子身上缴获了3小包毒品,从他家抽屉里搜出2个药瓶,药瓶内分别装些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他被抓获后,为了争取宽大处理,2014年9月21日配合公安机关在白水县城将给他卖毒品的上线张某某抓获,从张某某驾驶的车内缴获了约20多克毒品。4、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他在洛川县城闲逛时遇见了军军,军军邀请他跟其去买毒品时他知道了任某某贩卖毒品的事,他之前也因为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两年,觉得毒品害人不浅,所以他于2014年9月20日主动到了子长县公安局,并于当天18时许在洛川县城任某某家假装购买毒品,配合民警将任某某抓获。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与任某某交易毒品的现场位于渭南市白水县金苹果小区门口,张某某藏匿毒品的地点位于张某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驾驶员座位的脚垫下;任某某给唐某某出卖毒品的现场位于洛川县凤栖镇西关村任某某家。6、子长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张某某、任某某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子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证实,从任某某处扣押白色药瓶2个及黑色酷派手机一部,其中印有妇炎康片的药瓶内装有蓝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5小包;印有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的药瓶内装有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疑似毒品19小包及红色塑料纸包裹的疑似甲基苯丙胺1小包;从唐某某身上扣押疑似毒品3小包,从张某某驾驶的比亚迪车内的脚垫下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约28克及疑似毒品1小包。8、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38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30包检材中,检验出毒品海洛因共计32.26克,甲基苯丙胺5.95克,咖啡因1.03克。9、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于2014年10月22日已上缴延安市禁毒委员会。10、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张某某于2012年7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白水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任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洛川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11、人口信息查询证实,张某某生于1973年5月12日,任某某生于1971年10月17日。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并缴获其海洛因32.26克、甲基苯丙胺5.95克、咖啡因1.0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具有诸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上线李学身,属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本案存在犯意引诱、被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等从轻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与任某某交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张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线毒贩李学身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张某某虽有重大立功表现,但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大,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原判考虑可不予对张某某减轻处罚是正确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守岐审判员 黄延峰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齐 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