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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程慎民与阿不都哈提、马文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慎民,阿不都哈提,马文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528号原告:程慎民,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四棵树镇喇嘛寺村一组书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陈红莲,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不都哈提,男,1968年4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苏市。被告:马文友,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回族,住乌苏市。原告程慎民与被告阿不都哈提、马文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慎民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莲,被告阿不都哈提、马文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程慎民诉称,原告系乌苏市四棵树镇喇嘛寺村一组村民,2012年2月在乌苏市查干布勒格村育苗,购买了该村罗前坤的121亩土地,手续齐全,2013年种植一年。2014年4月准备种地时发现两被告将土地强行侵占耕种棉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核实,两被告侵占土地事实存在,但属于民事纠纷,告知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侵占的121亩土地,并赔偿损失1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阿不都哈提辩称,其本人从1989年开始至今经营了乌苏市查干布勒格村的14亩土地,原告所诉不属实,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马文友辩称,其本人承包了父亲位于乌苏市查干布勒格村的25亩土地,经营一年。原告程慎民与该村村长张国庆恶意串通相互买卖集体土地,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慎民持其与周青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罗乾坤与乌苏市四棵树镇查干布勒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主张其享有位于乌苏市四棵树镇查干布勒格村的121亩土地。现认为被告阿不都哈提、马文友非法占有该121亩土地,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土地。另查明,1、程慎民提供的罗乾坤与乌苏市四棵树镇查干布勒格村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均为复印件;2、程慎民提供的其与周青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未经村委会盖章同意;3、程慎民主张罗乾坤与周青莲为夫妻关系,但未举证证明;4、程慎民主张二被告占有121亩土地,亦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土地转让协议、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程慎民主张其享有位于乌苏市四棵树镇查干布勒格村的121亩土地,仅提供了其与周青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罗乾坤与乌苏市四棵树镇查干布勒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程慎民与周青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效力,又无法核实罗乾坤与周青莲之间的关系,故无法确认程慎民对争议土地享有经营权。同时,程慎民主张二被告非法占有争议的121亩土地,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程慎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慎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176元,合计226元,由原告程慎民负担(原告已交费用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豪 杰审 判 员 地里夏提人民陪审员 阿  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尼马加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