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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郭胜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胜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平坝县,下同)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胜林,农民。2014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胜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洪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郭胜林途经贵安新区高峰镇高峰厂家属区点式楼时,将被害人代某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爱玛电动车盗走。经安顺市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6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胜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胜林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现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胜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胜林开庭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票;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被告人郭胜林的供述;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胜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关于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胜林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郭胜林系累犯,且其是为了吸毒而盗窃,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胜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尚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安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