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林诉被告姜洪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林,姜洪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49号原告张玉林,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被告姜洪印,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廊坊市XX区XX小区。原告张玉林与被告姜洪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林,被告姜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玉林于2015年7月9日申请对被告姜洪印存款予以查封,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依法裁定对被告姜洪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人民支行存款予以查封17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林诉称:我是经营拜泉县某某电工电料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自200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姜洪印在我商店赊欠价值12700.00元电料。我多次向被告姜洪印索要,被告推托至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洪印给付我电料款127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利息计算自200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月利率0.3分,利息款仅主张3000.00元,其余利息款不予主张)。被告姜洪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张玉林起诉状中主张欠电料款12700.00元时间是2000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而欠据的时间是6月1日,没有具体年限,间接证明欠据书写时间应为2000年6月1日,距离起诉之日已有15年之久,原告张玉林一直未向我主张权利,本案早已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张玉林主张的电料款已偿还完毕。上述电料款是我代拜泉县某某电管站赊欠的,虽以我个人名义书写的欠据,但实际赊欠人为拜泉县某某电管站。2011年春节前,原告张玉林找到拜泉县某某电管站,电管站依据收料入库单将此款偿还给了原告张玉林。因当时原告张玉林未将欠据带在身上,承诺回去后销毁,此债务就此偿还完毕,这也是原告张玉林多年不主张权利的原因。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电料款是否已偿还完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张玉林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姜洪印欠原告张玉林电料款12700.00元,欠据具体年份记不清楚了,仅知道欠款时间为6月1日的事实。被告姜洪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欠据书写时间应为2000年,是在原、被告对账时我代拜泉县某某电管站书写的,因拜泉县某某电管站无公章,故由我代书。对欠据体现的电料款数额无异议,但已偿还完毕,原告张玉林未将欠据进行销毁。被告姜洪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其系代拜泉县某某电管站出具的,且已偿还完毕,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姜洪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玉林是经营拜泉县某某电工电料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姜洪印在原告张玉林处赊购价值12700.00元电料,赊购后为原告张玉林出具欠据一张,该份欠据无欠款年份,仅体现6月1日欠电料款12700.00元,欠款人为被告姜洪印,欠据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张玉林多次向被告姜洪印索要,被告姜洪印以电料款是代拜泉县某某电管站赊欠,且已偿还完毕为由不予给付。故原告张玉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洪印给付电料款127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利息计算自200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月利率0.3分,利息款仅主张3000.00元,其余利息款不予主张)。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姜洪印从原告张玉林处赊购电料,并为原告张玉林出具了欠据,原告张玉林与被告姜洪印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姜洪印认为是代拜泉县某某电管站赊欠,且已偿还完毕,却未提交拜泉县某某电管站委托其购买电料并出具欠据方面的委托证据,也未提交电料款偿还完毕后收到款凭证等反驳证据,应认定电料款为被告姜洪印赊欠,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姜洪印承担,电料款金额以欠据体现的12700.00元为准。对于被告姜洪印抗辩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张玉林可随时主张还款,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张玉林与被告姜洪印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张玉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给予过被告姜洪印偿还货款的合理期限,故逾期利息款3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洪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林电料款本金1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0元,原告张玉林负担75.00元,被告姜洪印负担118.00元;保全费177.00元由被告姜洪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谢 冰代理审判员 孙邦国人民陪审员 王延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