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66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颜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琅琊山路交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检验报告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颜某严重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