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2014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胡胜标,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指定辩护人胡胜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蒋某甲任天台县始丰街道官塘张村下毛蒋自然村村主任。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蒋某甲利用其经管下毛蒋村集体账户之职务便利,挪出村集体资金人民币20万元存入自己个人账户,用于归还个人商业贷款。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蒋某甲将人民币18万元存回村集体账户,剩余人民币2万元于2013年7月11日存回村集体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许某、杨某的证言,《土地征收协议》,《证明》,《台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天台县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存款对账单》,《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始丰街道毛下蒋自然村现金明细账》,《个体工商户情况》,《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贷款分户账查询》,《转账凭条》,《取款凭条》,《收贷、收息凭证》,《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现金缴款单》,《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担任天台县始丰街道官塘张村下毛蒋自然村村主任期间,利用自己经管村集体账户的职务之便,挪用村集体资金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归还全部款项,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桂燕代理审判员 秦艳林人民陪审员 施仁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邦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