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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段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段某先后在玉山县冰溪镇汽车站附近“蓬发宾馆”隔壁及日景现代城的“和天下饭店”隔壁经营“休闲按摩店”,两次容留两名“小姐”从事卖淫活动,段某负责小姐食宿,并从中提成。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龚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在其经营的休闲按摩店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钱易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