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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9年3月,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宣汉县人,个体户,住宣汉县南坝镇。2015年2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传礼,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4年3月,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宣汉县人,无业,住宣汉县南坝镇。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辩护人向小均,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冉某甲、冉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蔡志宇,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传礼,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向小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宣汉县南坝镇“面面聚到”面馆与被害人冉某甲、冉某乙发生纠纷。后刘某某邀约蒋自豪(在逃)等人,持砍刀、钢管前往“面面聚到”面馆对冉某甲、冉某乙等人进行殴打挥砍。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持砍刀参与殴打、挥砍。在殴打过程中,致冉某甲、冉某乙受伤。经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冉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七级伤残,冉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杨某某、康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冉某甲、冉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伤情鉴定,监控视频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逞强耍横,持凶器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予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案发当晚是对方先动手,戴头盔的也不是他邀约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因本案是因纠纷引起的;如果认定为寻衅滋事,那么,被害人的行为也构成犯罪,也应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案发前表现好,本次系初犯、偶犯,加之对方在本案中有过错,请求法庭给予刘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他只是在对方围过来后将刀舞了一下,伤没伤到人不能确定,但他当时是去劝架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李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4、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因本案起因与其无关,也无证据证实李某某持刀伤到了人,而且,李某某还有两次劝架的行为;5、本案凶器没有提取,参与的人数也不清;6、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7、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造成的后果不严重。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和丁某、王某等人在宣汉县南坝镇“面面聚到”面馆吃完夜宵准备离开时,见被害人冉某甲、冉某乙、李某某等人也在面馆外面吃夜宵,被告人刘某某便上前与冉某甲打招呼。期间,冉某乙称有人往吃夜宵的桌子上扔了烟盒,尔后,双方发生言语纠纷并抓打,经人劝解,被告人刘某某离开了现场。被告人刘某某在回家途中从被告人李某某打给他的电话里得知冉某甲等人要对其进行殴打。于是,被告人刘某某邀约蒋自豪等人前往“面面聚到”面馆附近,并请罗某某出面调和双方矛盾。凌晨1时许,当被告人刘某某和罗某某来到“面面聚到”面馆时,冉某甲、冉某乙等人尚在该处,双方见面后,罗某某便开始调解,其间,双方再次为言语抓打起来,被告人刘某某还用电棍电击了冉某甲,蒋自豪等人见状立即持砍刀和钢管冲到现场,并递给了被告人刘某某一把砍刀,尔后对冉某甲、冉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和挥砍。此时,在距离现场不远处刚吃完烧烤的被告人李某某,亦从其车上拿出一把砍刀上前帮助被告人刘某某朝对方进行挥砍。互殴中,冉某甲左脸、左右手掌、双腿被致伤,冉某乙头部受伤。经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冉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七级伤残;冉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宣汉县南坝派出所投案自首。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已分别向被害人冉某甲、冉某乙赔礼道歉,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由刘某某、李某某各赔偿冉某甲、冉某乙3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冉某甲、冉某乙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冉某甲的报案;2、被害人冉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3日零时许,他们在宣汉县南坝镇“面面聚到”面馆吃面时,突然,一个烟盒被人扔到桌子上来了,这时,刘某某和“幺毛”等四五人来到桌子旁边,刘某某问他:余洲打架的事情怎么处理的?他回答不晓得打架的事情,然后刘某某就来挑衅,他便和刘某某争吵起来了,刘某某不知从什么地方拿了两个空啤酒瓶,走到他旁边不停地舞,这时他弟弟冉某乙就站起来了,刘某某就说:“你娃儿不可能认不到我哟!”他回答:认不到。刘某某就说:“我刘某某”,接着就用啤酒瓶推了他一下,他也推了刘某某一下,相互推了两下,他还说了一句:“你是大哥,要用啤酒瓶把我敲死哦!”……坤明和刘某某就过来了,坤明就说:都是几个认得的人,这件事就算了。刘某某就说:“你不可能认不到我刘某某哟!”他回答:看到的,不晓得名字。刘某某就站起来了,他和弟弟也站起来,刘某某就对他们吼,吼的什么不知道,然后,刘某某举手挥了一下,就从外面冲了十几个人到“面面聚到”面馆门口,刘某某返回到这群人当中,右手拿的电棒,左手拿的李某某递给其的砍刀,并指着他说:“砍死他”,刘某某和李某某就冲到他面前,刘某某先用电棒捅,李某某用刀砍他脑壳,他用手挡,左手掌被砍伤了,刘某某又用刀砍他脑壳,他用手挡,右手虎口附近被砍伤了,后李某某又把他左脸砍了一个口子,一个戴红色头盔的砍了他右腿一下后,又去砍他弟弟和杨柳去了。刘某某最后又砍了他左腿和背部各一刀,并用刀指着他们说:“下次看见你们,砍死你们。”说完和李某某把刀扛在肩上扬长而去,他弟弟赶紧电话报了警,他和其弟弟、杨柳就到了二医院去医治。同时证实他和刘某某没有过节,当晚冉某乙的头部和右手掌也受了伤的事实;3、被害人冉某乙的陈述,证实他回家时看见其哥哥和两个朋友在“面面聚到”面馆吃面,他也去点了一碗面在吃。在吃的过程中,就来了两个年轻男子和哥哥在说话,说得有些激烈,还和他哥哥吵起来了。然后,他看到就来了十七八个人,有一二个戴的摩托车头盔,来的人带着刀、钢管和电棒,有二三个人拿起刀砍他哥哥,他便拿起塑料凳子去挡,塑料凳子被砍坏后,他马上捡起地上一根钢管去挡,钢管又被打掉了,在他往后退的过程中,头部被砍了在流血,他就坐在地上,砍他的人就朝他哥哥那边砍去,后面的事就记不住了,之后他被送到了二医院。他除头部被砍伤,右手心也被刀划伤,右手还被打了几个淤青点的事实;4、证人杨某某的证词,证实了案发当晚,他和冉某甲等人在“面面聚到”面馆吃面时,“幺毛”过来跟冉某甲打个招呼,他们也没有在意。没过几分钟,刘某某过来了,同行的还有三四个人,刘某某问冉某甲:余洲的事情怎么处理的?冉某甲问啥子事,刘某某又问:“你晓不晓得我叫刘某某?”冉某甲回答:不认识。这时不知是谁扔了一个烟盒子扔到了冉某甲旁边坐的男子身上,坐他旁边的男子就一下站起来了,跟着全部都站起来,这时,冉某甲就往刘某某身前走,走拢就先整了刘某某一下,然后两边的人就打起来了,刘某某跑进面店拿了两个啤酒瓶出来朝人群中乱捅,后双方就被劝开了。……刘某某把电棒拿出来触了一下冉某甲,这时在旁边吃烧烤的李某某等人也冲过来,其中李某某还拿的一把砍刀,开始殴打冉某甲,场面又混乱起来,他想把冉某甲扯出来,但旁边有人砍他,被他用凳子挡下来了。整个打架过程持续了5分钟左右,冉某甲在一边把手抱到,左手已经在流血,李某某、刘某某见到这种情况才离开的,离开时还把刀扛在肩膀上,刘某某当时还说“下次看到你,砍死你”等事实;5、证人李某某的证词,证实了案发当晚,他和冉某甲等四人在“面面聚到”面店吃面时,冉某甲坐着和其旁边站立的一个微胖的男子(后知道叫刘某某)在说话,说的什么不清楚。微胖的男子旁边还站着三四个人,二人说了一分钟左右就吵起来了,双方的人都站起来了,旁边吃面的人就过来劝架,双方就分开了。分开后,他看见刘某某双手各拿的一个空啤酒瓶,指向冉某甲说:“你莫X子,我弄死你。”周围的人又过来劝,就拉开了。刘某某的朋友就把刘某某拉走了,他们继续吃面。卖夜宵的说柜子玻璃弄坏了哪个赔,冉某甲说:“我们在这里吃面,别个来弄我们,肯定别个赔”,这时冉某甲的弟弟冉某乙也过来吃面来了。过了一会,他看见李某某和二三个朋友在旁边吃烧烤,过了半小时左右,刘某某和另一个30多岁的男子就过来,那个30多岁的男子就对冉某甲说:刚才是个误会,算了。冉某甲说:算了就算了,叫刘某某把玻璃钱赔了就可以了。刘某某就指着冉某甲说:“你想爪子?”冉某甲就站起来,刘某某又说:“你还想锤子,锤子,砍死你!”然后,刘某某朝工行方向挥了一下手,说了句“砍死他们!”工行方向来了几个人,同时在南中方向停的一辆黑色轿车上也下来了几个人,旁边吃烧烤的李某某等,共十来个人就拿起刀冲到他们这边,轿车上下来的有个人戴的摩托车头盔,拿的钢管,先是刘某某从裤包里拿出电棒电了冉某甲的肚子,李某某就冲上去砍,把冉某甲的左脸砍伤了,刘某某一伙的一个人递了把刀给刘某某,刘某某也上去砍冉某甲,一个戴头盔的人持钢管打他,另外两个男子打冉某乙的头,冉某乙倒在地上之后,就没有砍了的事实;6、证人康某甲的证词,证实了案发当晚,冉某甲和四五个青年男子在他门市吃面,刘某某也在吃面。后刘某某出去一会儿,她就听到门市右侧过道有人吵架,她出去看见有一群人在打架,打架的是刘某某、冉某甲以及和冉某甲坐在一起的几个人,打了一会,刘某某到门市拿了两个空啤酒瓶,另外还有一个人拿了一个空啤酒瓶,之后,打架那群人就到“杨记”烧烤去了,冉某甲等人就往南中方向去了。过了一会,冉某甲等人又返回到她门市坐了下来,“幺毛”过来跟冉某甲聊了一会,她在端面,不知是谁把桌子掀翻了,也不知刘某某和“坤明”是什么时候来的,她见有人掀桌子打架,就赶紧把灶台上的工具收起来了,这时,她看见与冉某甲一起的一个胖子在和一个男青年在打架,她去拦,结果被男青年用刀嘛棍子在头上打了一下,她摸了一下,发现全是血,就走到了门市里。她老公把卷帘门拉下来,等打架的打完后,她就被送到医院去了的事实;7、证人罗某某的证词,证实了2015年2月13日2点多钟,刘某某在给他打了两个电话他都没有接,刘某某就跑到小区将他叫下楼,并说其自己与石峰发生了点矛盾,他确认石峰就是“图图”(即冉某甲)后就给“图图”打了个电话,让二人说开了就算了,“图图”就说叫刘某某过去。后他和刘某某一起到了“面面聚到”面店,去时,他就看见“图图”、“图图”的弟弟、杨柳、一个胖子、“马儿”、“宝儿”、还有三四人坐在“面面聚到”门口,走拢,他便说双方都是他朋友,都没有什么就算了。聊了一会儿,“图图”见刘某某站在他身后什么都没有表示,就指着刘某某说:“刘某某你站在这里爪子哦,你还没有资格站在这里。”刘某某就说:“你想做啥子?”这时,“图图”的弟弟就到“面面聚到”厨房拿了一个勺子、一把菜刀走到刘某某身边,用勺子打了刘某某右手一下,“图图”、“图图”的弟弟、杨柳、一个胖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就站了起来,“图图”把桌子掀了,然后拿起桌子就去打刘某某,刘某某就用一个胶板凳去挡,他在刘某某前面把“图图”等人拦到起,但没有拦住,害怕被误伤,他就到“杨记”烧烤店看,这时,从工行方向跑出两个人,其中一人戴着摩托车头盔,手上拿的一根钢管,要去打“图图”和“图图”在一起的胖子,他看见戴头盔的被“图图”还是胖子泼了一盆炭火,和戴头盔的一起跑出来的人手上拿没拿东西,怎么打架的,他没有看清。在他再看向刘某某时,刘手里的胶板凳已不在了,因场面很混乱没看清楚两边是怎么打的。打架持续了三四分钟就结束了,他看见刘某某手上拿了一把刀,戴头盔的拿的根钢管,和戴头盔的一起跑出来的人不知去哪里了,他听“图图”对刘某某说:“记到起,你今天把我整了,总有一天要整回来。”刘某某说:“随便你想怎么整都可以。”随后,刘某某他们都走了。“图图”他们就报了案,同时证实,刘某某的伤是“图图”的弟弟用勺子打的,“图图”和“图图”的弟弟的伤,是刘某某、戴头盔的和与戴头盔的一起跑出来那个人用砍刀和钢管砍伤和打伤了的事实;8、证人康某乙的证词,证实了2015年2月13日零时许,他和刘某某等人在“面面聚到”面店吃夜宵,当他吃完走出面馆时,门口一个桌子坐着石峰(即冉某甲)等七八个人也在吃面,就走过去和石峰打了个招呼,这时刘某某他们也出来了,刘某某就和石峰说了几句话,好像是关于石峰养狗的事,这时坐在石峰边的一个年轻人就说:“是哪个丢的烟盒?”然后,石峰就把正在吃面的碗砸在桌子上,说:“哪个欺负我兄弟?”说完站起来朝刘某某走去,这时和石峰一起吃面的几个人都站起来朝刘某某围了过去,他一看要打架就想去劝架,但不知被哪个用脚把他绊倒了。他从地上爬起来一看,石峰和一起吃面的几个人就在打刘某某了,他劝石峰不要打了,石峰不听,还叫他滚。他站在石峰面前拦住石峰,石峰才停下,当他转过头时,刘某某已经不在了。……他看见刘某某和几个人一起在和石峰这群人打起来了,场面太混乱了,只看见有人用炭火盆泼,用凳子打,打了一两分钟就结束了,刘某某和石峰站在马路中间还在吵,说了几句后刘某某就走了,他和坤明就走到石峰面前,他看见石峰脸上有血迹,双手握在一起,他和坤明就劝石峰赶紧去医院弄药,石峰和五六个人就一起走了的事实;9、证人奚某的证词,证实了案发当晚,他和冉某乙去“面面聚到”面店吃面,遇见冉某乙的哥哥冉某甲和几个朋友也在吃面。他才把面吃完,刘某某及刘的一个朋友就来找冉某甲谈事(当时不知道,后来听说是因一个烟盒的矛盾),具体谈的什么没听见,说了几句,双方就矛盾升级,刘某某退了几步就拿出一个电棒朝冉某甲胸膛电去,冉某甲被电后就把手放到裤包中。同时,冉某甲见刘某某那边有二三人从包里拿出小刀子,就把衣服脱了将手包起,但那二三个人没有过来。刘某某一招手,四五个人(其中有个是李某某,拿的把大刀,还有个戴头盔的拿起刀)从南中方向来了,有个男的拿的两把刀,就递了一把给刘某某,刘某某就用刀砍冉某甲,冉某甲用左手一挡,虎口被砍伤了在流血的事实;10、证人孙某的陈述,证实了她在“面面聚到”面店对面吃烧烤时,李某某与一个朋友在另一个桌子吃,吃完,她叫李某某开车送她回家,李某某同意了,他们刚从烧烤店出来就看见“面面聚到”门口有人正拿着钢管和砍刀在相互打架,李某某可能认识打架的人就站在车旁说:要去劝架。说后就在车上拿了一把多长的刀过去,站在工行前面一点的马路上,一直没有到打架的现场去,站了约2分钟左右那边的人就没有打架了,都在“面面聚到”门口站起的,然后,李某某的朋友开车过去将李某某接上车,当时李某某旁边还有两个20多岁的男子都上了车,就离开了的事实;11、刘某某、李某某的通话记录详单,证实了案发前后,二人与他人的电话联系情况;12、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冉某甲、冉某乙指认了刘某某、李某某就是当晚砍伤他们的人,杨银兵、李化刚指认了刘某某就是当晚在“面面聚到”面店门前砍伤人的人,奚灿指认了李某某就是当晚在“面面聚到”面店门前砍伤人的人;13、宣汉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了被害人受伤的事实和冉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七级伤残;冉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4、宣汉县公安局南坝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18日被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4日到该所投案自首的事实;15、人口信息,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印证了上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为逞强耍横,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殴打他人,并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挑起事端并邀约他人殴打被害人等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殴打他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案发当晚是对方先动手,戴头盔的也不是他邀约的辩解意见,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因纠纷引起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是为了逞强耍横,借故生非,而实施的滋事和伤害行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其辩护人辩称对方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他是去劝架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他只是在对方围过来后将刀舞了一下,伤没伤到人不能确定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其犯罪构成。关于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其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在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虹人民陪审员  金玉明人民陪审员  柯贞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琪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恶劣的”:(一)致一人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告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