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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植亭与耿福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福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植亭,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朋,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耿福林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福林,被上诉人刘植亭的委托代理人张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3月25日10时许,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肢体冲突,涿州市公安局百尺竿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调查,查明并认定双方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发生了肢体接触。涿州市公安局对原、被告打架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对被告处罚款���佰元。原告因伤在涿州市医院治疗,住院六天,该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刘植亭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841.52元。庭审中,原告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丈夫冯克伦陪护原告所产生的误工费1800元、原告的误工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涿州市医院病历记录一份、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打伤原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作为同村居民,在今后生活中,应和谐相处,遇事要冷静、理性,控制好情绪,要用正确、合法方式解决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本案中,���告产生医疗费184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300元、原告丈夫陪护原告产生的误工费225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365天×6天)、原告误工费225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365天×6天)、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酌定为300元、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时间,酌定为1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991.52元,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耿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植亭赔偿款2991.5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耿福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的整个过程中,上诉人的爱人王利红与被上诉人发生了肢体冲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爱人冯克伦发生了肢体冲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发生过肢体冲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被上诉人刘植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耿福林向法庭提交涿州市公安局对王利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二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刘植亭是与王利红发生冲突,耿福林与被上诉人的丈夫冯克伦存在厮打过程,与刘植亭无身��接触。被上诉人刘植亭质证称,对二审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记载的内容是刘植亭与王利红发生肢体接触,并没有记载发生伤害,被上诉人坚持伤情是由上诉人造成的。经查,被上诉人刘植亭在一审提供了涿州市公安局对耿福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耿福林与刘植亭也发生了肢体接触,刘植亭称其胸部耿福林打伤”。涿州市医院关于刘植亭的病历记录显示:专科情况:胸背部多处压痛。二审中,上诉人耿福林称罚款没有交,但未对该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家庭因宅基地纠纷进而发生冲突,涿州市公安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在对上诉人耿福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了双方当事人之间有肢体接触、刘植亭主张胸部被耿福林打伤的事实。上诉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虽未履行,但亦未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处罚决定、相关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判令上诉人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公安机关对王利红的处罚决定中,虽显示刘植亭与王利红也有身体接触,但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不能作为免除上诉人侵权责任的依据。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主体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耿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晓静代理审判员张亚男代理审判员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何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