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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建昌、张京歌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栾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张建昌,张京歌,栾辉,王景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京歌。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3日23时许,贾晓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未戴安全头盔的二原告之子张毅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望都县华源辣业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栾辉停靠在路边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贾晓明当场死亡、张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栾辉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晓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毅无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236.5元,并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在卷证实。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为182040元,二原告主张62500元。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2日11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11时止,被保险人为被告王景业。被告王景业系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栾辉系被告王景业雇佣的司机。2014年12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栾辉、王景业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被告栾辉、王景业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90,000元(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62500元,该部分另行起诉)。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贾晓明、张毅二人死亡,经贾晓明父母、张毅父母与被告栾辉、王景业三方协商,贾晓明父母主张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的47500元,张毅父母主张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剩余的6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栾辉、王景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等权利。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之子张毅死亡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栾辉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王景业名下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赔偿损失。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36.5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因被告栾辉、王景业赔偿二原告的款项中不包含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仅主张62500元,予以支持。被告栾辉、王景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建昌、张京歌72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栾辉、王景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判决后,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建昌、张京歌医疗费1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张建昌、张京歌与王景业、栾辉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第一项写明:“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290000元,(贰拾玖万元整,含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62500元)。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且有被上诉人张建昌、张京歌所打收条:“收到栾辉、王景业赔偿款227500元”一张,可见,被上诉人张建昌、张京歌与王景业、栾辉已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交强险部分为62500元,290000元为全部赔偿金额。被上诉人已获得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款后再要求上诉人赔付该笔款属于重复主张,不宜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建昌、张京歌10000元的医疗费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张建昌、张京歌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建昌、张京歌医药费不属于重复赔偿。本案事故的另一死者贾增祥与被上诉人王景业、栾辉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7500元,两名死者共计110000万元,不包括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景业、栾辉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目前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本案交通事故的两名死者贾晓明、张毅的家属分别主张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500元、62500元,合计110000元。贾晓明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用。张毅经住院抢救无效死亡,其父母,即被上诉人张建昌、张京歌与被上诉人王景业、栾辉达成的赔偿协议未对医疗费的赔偿问题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10000元由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中包含医疗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