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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冯宏亮等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亮,付某兴,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亮,男,汉族,阳江市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辩护人余飞,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兴,男,汉族,阳江市人,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谭燕科,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某,男,汉族,阳江市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亮、付某兴、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亮及其辩护人余飞、被告人付某兴及其辩护人谭燕科、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亮、付某兴等人认为被害人钟某德在赌博时“出千”诈赌。2015年3月6日晚上23时许,为了让钟某德退还所骗钱财,被告人冯某亮、付某兴与同案人林某卫(批捕在逃,另案处理)等人在市区某某酒店后背一民宅门口将被害人钟某德押上一辆小汽车,其中由冯某亮开车,付某兴坐副驾驶室,林某卫等人在后排负责看守钟某德。上车后,林某卫电话联系林某飞(刑拘在逃,另案处理),请求其帮忙,并指示冯某亮前往市区某某酒吧接应林某飞和被告人黎某。林某飞与黎某在市区某某酒吧附近上车后,对被害人钟某德实施了殴打,后车辆在阳江市体育馆东门停下,在该处林某飞等人对钟某德进行殴打。经对钟某德进行殴打并要求其退还所骗钱财未果,被告人冯某亮、付某兴、黎某等人又开车来到阳江市岗列街道某某村委会后的高速路附近,由黎某、林某卫等人对钟某德进行殴打。至次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冯某亮、付某兴等人将车开到市区麻演一沙场附近才放钟某德回家。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钟某德的伤情已达轻伤一级。被害人钟某德于2015年5月24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三被告人共赔偿35000元给被害人钟某德。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三被告人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冯某亮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亮是初犯、偶犯,是由于对被害人“出千”诈骗行为的厌恶,才临时起意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兴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为了取回在赌博过程中被骗的钱而参与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谅解;被告人以前没有犯罪记录、是偶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亮、付某兴、黎某等人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伤一级,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亮、付某兴、黎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地位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冯某亮、付某兴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依法有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付某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三、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姚水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成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