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苍溪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昝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77年12月7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昝某,女,生于1982年12月28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昝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6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成独任审判,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1年3月,原告李某与被告昝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日,双方在苍溪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婚生一子因病夭折。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原、被告不能进行正常交流和沟通,原、被告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初,原、被告已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6月15日,原告从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中搬出另租房居住至今。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0月13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有:2010年9月11日,原、被告因做生意在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石信用社借款30000元。2011年被告生病后,原告曾两次在苍溪县安监局借款合计37000元,尚下欠29000元未还。2012年9月7日,为给被告治病,原告在李荣德处借款10000元。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69000元由原告清偿。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1、苍溪县人民法院的(2014)苍溪民初字第353号、2403号民事判决书;2、房屋租赁合同;3、房屋租金收据;4、双石信用社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安监局的借条复印件两张、李荣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被告昝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后,被告患病:肝总管结石、肝内胆管结石、胆囊结石、肝功能异常、双肺肺炎、梗阻性黄疸、肝硬华、皮肤血管炎等,被告先后在成都、重庆等地治疗,现需肝移植。被告生病初期,原告还能陪被告治疗。2013年年初原告就搬出与被告合租的房子,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近几年治病花费的钱都是被告父母负担,除了报销的,还花了23万元,不包括生活费和护理费。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承担这些费用的一半,被告可以考虑离婚。为支持诉讼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了1、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2、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病情证明书;3、四川省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4、华西医院病情证明书;5、四川省人民医院病情证明;6、门诊费票据复印件20张;7、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11张;8、医保报销审批表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原告李某与被告昝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日,双方自愿到苍溪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婚生一子因病而夭折。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上的差异,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后被告患血管炎、肝内胆管结石、双肺间质纤维化伴炎症、双侧膝关节骨关节炎,肝脂肪浸润等不易治愈的疾病。被告患病初期,原告还能尽扶养之责,2013年6月,原、被告因租房交纳房租发生纠纷,后原告李某从双方租赁居住的房屋中搬出另租房居住生活,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昝某病情未痊愈,仍需治疗。2013年12月,原告李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2014年3月10日,苍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苍溪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2014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原告现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系苍溪县某单位职工,月工资合计4066元,被告昝某系苍溪县某局职工,月工资合计4228元。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有:2010年9月11日,原、被告因做生意在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石信用社借款30000元。2011年被告生病后,原告曾两次在苍溪县安监局借款合计37000元,尚下欠29000元未还。2012年9月7日,为给被告治病,原告在李荣德处借款10000元。其债务总额为69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向本院书面承诺:因昝某生病未痊愈,自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9000元,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支付被告昝某生活帮助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苍溪民初字第353、2403号民事判决书、租房合同、双石信用社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安监局的借条复印件两张、李荣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省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华西医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省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医保报销审批表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合法夫妻,结婚至今已十余年有余,但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和,夫妻间时有纠纷发生,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1年被告生病,2013年6月原告却离开家庭,分居生活,对自己妻子不负责任,致夫妻关系的恶化,原、被告现已分居满2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原、被告婚后未购买房屋,且被告现生病仍需治疗,原告现自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9000元及支付被告昝某生活帮助费的诉讼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昝某诉称生病后因治病尚有债务23万余元未清偿,但未能提出证据证实,被告昝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更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昝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在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石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11年被告生病后,在苍溪县安监局借款29000元、在李荣德处借款10000元。债务合计为69000元,原告李某自愿承担偿还义务,本院准许。三、原告李某自愿支付被告昝某生活帮助费50000元,本院准许,限该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