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爱芳与许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芳,许文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黄爱芳,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居民。被告许文光,居民。委托代理人覃永洁,居民。原告黄爱芳与被告许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其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寿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许文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永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芳诉称,被告许文光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3日在原告家中,原告、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期3个月,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被告应付利息为16200元,扣除被告借款后共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102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200元给原告。原告黄爱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黄爱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三、录音光盘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许文光辩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黄爱芳借款30000元,原告黄爱芳当即扣除利息3000元,被告实得借款为27000元。这3000元为支付第一次利息。第二次利息3000元通过覃永珍支付给原告,第三次利息3000元是被告亲自支付的,第四次利息3000元是被告交给原告丈夫刘建平,第五次利息6000元是被告妻子覃永洁一次性交给原告丈夫刘建平。2014年1月19日,被告妻子覃永洁领取了20000元,还给原告,此款由原告丈夫刘建平代收,刘建平当场出具了20000元的收条给被告妻子;2014年1月20日,被告妻子覃永洁领取了10000元,此款也是由原告丈夫刘建平代收,刘建平收款后就将2014年1月19日写给覃永洁的20000元收条修改成收到30000元。被告在还清了原告的所有借款后,要求原告及刘建平归还借条,但刘建平拒绝将借条归还被告,反而持借条向被告索要高额利息。被告许文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黄爱芳的丈夫刘建平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刘建平于2014年1月19日收到被告妻子覃永洁帮被告所还3万元的事实。二、银行卡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还款给原告的资金来源。本案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当时只得借款27000元并归还了高额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只有辩解意见,并无证据证实,故应认定为原告出借的本金为30000元。对于原告所提供的电话录音,所证内容不够明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代理人辩称于2013年2、3月份借有30000元给覃永洁,2014年1月19日、20日收到的30000元为覃永洁应归还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未能举证证明于2013年2、3月份将30000元借给覃永洁,故对原告代理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爱芳与委托代理人刘建平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文光与委托代理人覃永洁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3日,原告黄爱芳将人民币30000元借给被告许文光并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利息每月结付一次,逾期每天收取所借款项10%作为滞纳金。原告起诉前,被告支付利息共6000元给原告。2014年1月19日,被告妻子覃永洁领取了20000元并还给原告,此款由原告丈夫刘建平代收,刘建平当场出具了20000元的收条给被告;2014年1月20日,被告妻子覃永洁领取了10000元,经被告还给原告,此款也是由原告丈夫刘建平代收款,刘建平收款后将2014年1月19日写给覃永洁的20000元收条修改成收到30000元。本院认为,按照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2%计算,被告自2013年4月3日起每月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600元。被告借款后共支付了6000元的利息,视为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即已支付到2014年2月3日的利息。被告及通过妻子于2014年1月19日、20日共归还30000元给原告丈夫,被告代理人代被告还款及原告代理人代原告收取借款均符合表见代理特征,应当认定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所借本金及利息已经结清。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再请求还本付息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爱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原告黄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其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陆寿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