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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韶华与刘贤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韶华,刘贤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957号原告王韶华,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赵显鹍。委托代理人徐小燕。被告刘贤治,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原告王韶华与被告刘贤治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韶华委托代理人赵显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贤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另行经法院判决确定了离婚后双方财产的归属。其中,判决确定原被告共同偿还王本政欠款,但之后由原告全部偿还了该欠款446000元;另外判决确定青岛市某某某路61号1号楼1单元702户房屋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刘贤治偿还,但该房屋自2010年7月至2012月2月的银行贷款41298.86元由原告支付。上述共同债务的一半223000元和银行贷款41298.86元合计264298.86元应当由被告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264298.86元及自2013年3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6日原告向银行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青岛市市北区某某某路61号1号楼1单元702户房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07年9月12日起至2037年9月12日止。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扣款帐户名称为王韶华,账号为23×××34,开户行为建行市南三支。借款人的还款方法和还款金额为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833.33元,利息逐月结算还清。原、被告购买了该房屋,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8月被告刘贤治具状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的包括上述本市某某某路61号1号楼1单元702户在内的两处房产,并依法分割售房款、保险费用、租金等财产,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做出(2010)南民初字第1054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王韶华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某某某路61号1号楼1单元702户房屋一处,截至2010年6月11日双方离婚时,剩余本金273333.44元未还。判决该房屋归刘贤治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刘贤治偿还。刘贤治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做出(2012)青民五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王本政将刘贤治、王韶华起诉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过户费及利息。2011年12月5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城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为:刘贤治、王韶华共同返还王本政款项352365.64元,并承担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王韶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做出(2012)青民一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本政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3月8日王韶华向法院交纳了该案执行款项446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具状本院,主张在原被告离婚后,根据法院的判决,原告偿还了所欠王本政的夫妻共同债务446000元;另外判决确定的应当由被告支付的青岛市某某某路61号1号楼1单元702户房屋银行贷款41298.86元由原告支付。上述共同债务的一半223000元和银行贷款41298.86元合计264298.86元应当由被告负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264298.86元及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帐户名称为王韶华,账号为23×××34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存折显示:自2010年7月至同年9月,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每月均归还本息,合计金额为26262.57元。原告陈述,存折中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还款记录已遗失。原告还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两页,该对账单未加盖公章,对账单显示:自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每月支付贷款本息。原告主张,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支付了青岛市某某某路61号1号楼1单元702户房屋银行贷款41298.86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王本政案件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和案款收据(2013年3月8日,案款金额446000元)。原告主张,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偿还了王本政的夫妻共同债务446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10545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书、(2012)城执字第61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案款收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五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对账单、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离婚后,经过多次诉讼,确定了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以及债务的承担,本案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了应当由被告支付的银行贷款以及共同债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关于银行贷款问题。法院判决确定青岛市市北区某某某路61号1号楼1单元702户房屋归被告所有,银行贷款由被告偿还。原告主张,原告偿还了自2010年7月至2012月2月的银行贷款41298.86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还款存折以及银行贷款对账单,经审查,存折中记载的在此期间的还款金额为26262.57元,此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告偿还了双方离婚后的银行贷款26262.57元;原告陈述存折部分内容已遗失,而原告提供的银行贷款对账单为复印件,也未加盖公章,无法确定对账单的真实性,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不能证明已偿还了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之间的银行贷款。而根据生效的判决,该款项26262.57元应当由被告支付,由此原被告形成债务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此款项,原告主张应支付自2013年3月9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债务。法院判决确定原、被告应共同偿还王本政款项及利息,对此债务原被告均有还款责任,判决未确定原、被告双方承担债务的比例,依法应当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因到期双方未履行义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了原告的款项,由此原被告双方也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一半执行案款的法律责任,并应当支付自付款次日起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部分金额没有依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款项249262.57元(26262.57元+446000元/2)。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贤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韶华款项249262.57元。二、被告刘贤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一项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4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84元,原告承担449元,被告承担7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杰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人民陪审员  于美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曲芸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