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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某某,女,汉族,1992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镇。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89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金山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代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忠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兰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