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三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敬民诉被告王高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敬民,王高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三初字第141号原告杨敬民,男,汉族,46岁。被告王高杰,男,汉族,31岁。原告杨敬民诉被告王高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敬民、被告王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敬民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王高杰租赁原告杨敬民位于新天地的商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8日补签合同约定租期为四个月,即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每月房租1600元,门面房所产生的水、电、卫生费、物业费等费用由王高杰承担。至今,被告王高杰在承租期内,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物业费也由原告代其缴纳,现租期已满,被告拒不缴纳房租。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辩称没有资金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和物业费共计97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高杰辩称,原、被告所签合同是事实,被告也不是不愿意缴纳房租,而是到该房屋转让出去之后再把所欠房租一并交还给原告,但是原告杨敬民不配合被告王高杰转让房子,且被告所租原告杨敬民的房租一直比市场价高一半多,现在房子转不出去,关于物业费,物业费是上个业主转过来时有补贴的,上个业主把物业费补贴也给了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王高杰租赁原告杨敬民位于漯河市人民路新天地数码广场AB座14幢1B08号房屋用于经营,房租交到了2014年12月份。到期后,2015年1月8日,原告杨敬民与被告王高杰又续签合同,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租金支付方式为待房屋转让时被告王高杰支付原告杨敬民租金,租金每月1600元,合同并约定转让时须房东配合。合同到期后,被告王高杰未向原告杨敬民支付房租,该房屋也未转让出去。漯河市人民路新天地数码广场AB座14幢1B08号房屋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一年物业费为586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杨敬民起诉至我院,请求被告王高杰支付其从2014年12月22日至开庭之日2015年6月23日的房租和物业费97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门面房出租合同,物业费收款收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敬民与被告王高杰双方签订《门面房出租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待房屋转让时支付,现该房屋尚未转让,双方约定的房租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杨敬民请求被告王高杰支付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房租、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敬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敬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孙慧玲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