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5-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安顺市平坝区(原平坝县,下同)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辩护人叶世学,安顺市平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广顺往马场方向行驶,行至中广线30+900处时,与被害人饶某相撞,造成饶某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0日死亡。经贵州省贵安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饶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故意撞倒饶某的,是车子滑向路沟时与饶某相撞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抢救伤者,伤者死亡后先支付40000元安埋费后又按法院判决支付全部赔偿费用,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广顺往马场方向行驶,行至中广线30+900处时,与被害人饶某相遇,由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太过靠近路边并且车速缓慢,被害人饶某欲跨越三轮车的前轮时,与王某甲驾驶的三轮车前轮相撞,人、车同时倒向路旁的沟里。被害人饶某倒地后造成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0日死亡。经贵州省贵安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饶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同时查明,被害人饶某死亡后,被告人王某甲先支付40000元安葬费用,后其亲属通过民事诉讼起诉被告人王某甲,其民事赔偿经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甲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报告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于2014年5月6日受理王某甲交通事故案,并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侦查。2、身份户籍信息。证实王某甲出生于1963年6月11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饶某疾病证明、死亡通知等。证实饶某因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发脑疝形成于2014年3月10日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9日14时50分左右,其看见前面的三轮车下沟,一个老年妇女倒在路上,双腿在沟里被三轮车前车轮压住,其与同事帮忙抬三轮车和抬老妇女。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前面的三轮车把行人撞倒在沟里,接着三轮车也冲下沟里。车停稳后发现是一位老年妇女,双腿在沟里被三轮车前车轮压住,其与同事帮抬三轮车和扶老妇女。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前面的三轮车把在右侧行走的行人撞倒在路沟里,三轮车前轮压着倒在沟里的行人。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看见王某甲撞倒老年妇女,三轮车没有和老年妇女接触。10、熊英龙的证言。证实其没有看见三轮车如何掉到沟里,但看见三轮车的前轮压在老年妇女的身上。1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饶某在医院抢救的过程。1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主要内容死者是自己绊倒前车轮后摔倒在沟里,其三轮车也接着滑到沟里。在庭审中陈述三轮车与饶某在沟上接触后车与饶某一起下沟的。13、(平)公(司)鉴(尸体)字(2014)0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证实饶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特征。14、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第0832号鉴定意见书及其资质。证实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1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贵安新区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吕长文、简海波于2014年3月9日16时01分到达事故现场,现场肇事电动三轮车和伤者已不在现场,现场位于中广线30KM+900M(马场中学门口)处,现场沟边有三轮车接触时的擦痕。16、平坝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证实2014年3月9日18时51分23秒有138××××3279(王某甲使用的电话)的电话拔打记录。17、判决书、收据、谅解书。证实死者饶某的亲属因王某甲已全部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165367.95元,对王某甲的行为给予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被害人的亲属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已全部得到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以及贵安新区司法局出具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才祥人民陪审员 袁清秀人民陪审员 何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龙嫦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