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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田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田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国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4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债务由被告承担,承包土地1.5亩由原告经营承包。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分居时间不属实,今年春节前还在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4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2014年7月23日相互签订保证书,原告保证不再打骂老人,被告保证不再出轨,否则孩子财产房屋均归对方所有。原告陈述婚前财产为: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信24英寸彩电一台、挂衣橱两个、被格一个、皮箱一个、被子七床、毛毯两个、一米三的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缝纫机一台、写字台一个。被告称没有玻璃茶几与写字台,其他都属实。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为: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办事处西八村村中心路北砖混结构正房三间、偏房两间、大门一间、机动三轮车一辆、小麦3000斤,并提交2012年9月13日刘某甲与其兄刘万广、刘万青关于宅基的协议书。被告称协议属实,房屋与机动三轮车均系与其二哥刘万广共同出资,小麦3000斤已被原告卖掉。原、被告与刘某乙共同承包经营本村土地各1.5亩。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向原告之兄田继业借款1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出轨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姻基础较好,且育有一子。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提交证据属保证书,并未明确载明被告存在出轨事实,现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不能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被告应互相谅解,共同建立和谐美好的家庭。综合考虑原、被告及子女的利益,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国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肖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