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216号原告胡某某,女,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浩宇,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原告胡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淑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浩宇,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孩李某甲,2014年11月29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难以共同生活。更为恶劣的是被告沾染吸毒恶习长达15年有余,经常在吸毒后殴打、辱骂、威胁原告及家人,甚至还曾和邻居产生冲突被处以治安处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小孩李某甲、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分别支付给每个孩子抚养费每月600元直至成年;本案诉讼费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曾经吸毒,但现在已经完全戒除,并不像原告所述有长达15年的吸毒史;原、被告是通过自由恋爱四年后才登记结婚,双方还是有感情基础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双方通过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9年12月24日、2014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和儿子李某乙。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之后由于被告曾经吸毒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戒毒中心出院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在相识四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故本院认为其感情基础是好的;虽然被告曾经有吸毒的恶习,但其自述现已戒除,且原、被告在2014年11月29日又生育一子,原告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淑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