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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丁某与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818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代增元,潍坊坊子德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阚某。原告丁某与被告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增元、被告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4月12日生一女孩;又于2004年6月12日生一男孩。婚后之初,双方感情还可以,但随着时间的延长,对方弱点逐一暴露,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双方现已无感情而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孩子依法抚养。被告阚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多年的感情,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阚某甲,××××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阚某乙。2015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随着时间的延长,被告弱点逐一暴露,对家庭极不负责任,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为达到独吞财产的目的,在原告使用的饮食器具及食物中下毒,导致原告体弱多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双方在20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间,彼此间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与摩擦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不应因生活中发生矛盾而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