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淑芬诉高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第三人高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芬,高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992号(2015)昌民一初字第992号原告:杨淑芬,女,1957年7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铭野,男,1982年7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高某甲,男,1949年1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刘某某,女,1950年7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高某乙,女,2008年1月29日生,汉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高某丙,男,2011年12月30日生,汉族,吉林市昌邑区。高某乙、高某丙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第三人:高某丁,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原告杨淑芬诉被告高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第三人高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2015年8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日辉、王铭野、被告张某某,被告高某乙、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芬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高某丁的妻子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份,原告到第三人家提出让高某丁联系为原告的儿子和儿媳办理出国劳务,第三人高某丁就给在处工作的叔辈侄子高某打电话联系此事。2013年12月15日,高某说有信了。需要中介费11万元,每人5.5万元,原告核计劳务公司中介费大概接近14万元,这样还能省点钱,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拿钱让其儿子和第三人高某丁一起到银行给高某的银行卡上汇款11万元。后多次给高某打电话催促此事,高某一直说现在没有出国劳务的名额,让等一等,直到2015年的4月16日,第三人给高某打电话,高某说办不成就给退钱。2015年5月17日高某突然死亡,因高某生前与原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而高某未完成委托事务及应将原告交付的费用退还,现原告要求高某的法定继承人清偿高某生前所欠债务。被告张某某辩称:首先,原告要求偿清被继承人高某生前所欠债务,而起诉书中所述事件为委托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其次,从2012年2月到2015年5月17日高某去世,我与高某感情破裂,分别于2012年9月、2014年12月两次起诉离婚,先后两次分居,累计达到两年以上。本人从未听高某提起原告所述委托事宜,高某遗产中未见有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款项。能否证实原告所述委托事宜,原告应举证证明。第三,原告诉求要求退钱的请求不清。纵使委托事实存在,原告诉状中自述:“高某说办不成退钱”,而并未说明对于谁给谁退钱,退多少,如何退钱,办成或办不成给付高某多少酬金,以及办事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有多少,由谁来承担等问题。原告起诉我作为继承人代替高某履行义务,却以夫妻共有为名冻结我账户欠款,并将高某去世后亲友赠与部分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冻结,并在账户没钱的情况下冻结我的工资账户。使我和孩子生存出现危机,不得不举债。另外办理高某后事也需要钱,所以从发现账户冻结至今,我已经借款一万余元。另高某信用卡账户尚欠13,700余元,每日利息7元,因账户被冻结无钱偿还,我要求原告赔偿因冻结给我造成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如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起诉事项,答辩人保留对其提起反诉的权利。被告高某乙、高某丙共同辩称:同被告张某某答辩意见。第三人高某丁述称:2012年原告找我说给儿子儿媳办理出国劳务,我说我没有能力,我找到我侄子高某联系此事。2013年12月16日原告在工商行给高某汇款11万元,汇款后工作的事一直没有信。被告高某甲、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杨淑芬通过第三人高某丁联系给高某汇款110,000元,让高某为其儿子及儿媳办理出国劳务事宜。2015年5月17日高某死亡。高某的合法遗产是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某房屋一套。另查明,被继承人高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是被告高某乙、高某丙。被告高某甲系被继承人高某的父亲,被告刘某某系被继承人高某的母亲。高某甲、刘某某放弃继承昌邑区解放北路德威御园20号楼4单元5层41号房屋,且经公证处公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告诉、被告答辩、第三人陈述及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死亡证明、结婚登记审查登记表、公证书等在卷为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某的房产系被告张某某与被继承人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享有一半的份额。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自认该房屋价值30万元,故被告张某某享有15万元的份额,另15万元的份额系被继承人高某的遗产。按照(2015)吉江城证字第某号公证书,该房屋由被告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共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继承人高某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由高某为原告家人办理出国劳务的事宜,因高某并未完成委托事项,依法应退还原告杨淑芬的钱款110,000元。该110,000元系被继承人高某生前所欠债务,依法应用其遗产予以清偿。因被告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高某位于德威御园的房屋(份额价值15万元),故应由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共同偿还原告杨淑芬的钱款1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共同偿还原告杨淑芬的钱款110000元;驳回原告杨淑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清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