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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盛某持A2E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行驶至宜兴报社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归案后,被告人盛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盛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濮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