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与杨耀国、吴志海、吴丽萍、王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杨耀国,吴丽萍,吴志海,王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1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住宁夏银川市。负责人王力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海洋、李春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杨耀国,男,回族,1974年6月19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吴丽萍,女,回族,1979年3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吴志海,男,回族,1979年9月1日出生,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王旭东,男,回族,1956年2月7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申请执行杨耀国、吴志海、吴丽萍、王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灵民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杨耀国、吴志海、吴丽萍、王旭东的银行存款或收入23171.51元及迟延履行金;二、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或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代理审判员 魏松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红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