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670号原告王某某,男,194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高中文化,退休教师。被告谭某某,女,194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主要原因是原告长期患有多种慢性病,身体一直处于亚健康状态,被告从不关心体贴照顾,而是嫌弃;2、被告对二个儿子从不正面教育,使二个儿子从小就认为母亲最好,父亲最坏;3、通过离婚,以证原告好坏,好让原告死后闭上眼睛。故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衡阳县栏垅乡社会事务办及栏垅乡上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签订的亲子鉴定协议,拟证明二儿子不是自己亲生。被告谭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所提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的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无法确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7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4年元月举行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4年11月28日生大儿子王某甲,1979年2月28日生二儿子王某乙。原告自1972年7月至2008年7月在衡阳县栏垅中学等学校任教,被告谭某某在家务农。婚后原告身患疾病且长住学校,与被告聚少离多。原告听闻他人之言怀疑二儿子王某乙是被告与他人所生,遂心生怨怒,与被告签订亲子鉴定协议,但最终未予鉴定。现原告退休在栏垅老家生活,每月退休工资3000多元,被告亦在深圳帮二儿子带养小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典型的老年人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己彻底破裂为裁判依据。就本案分析,原告诉请离婚,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均系年届花甲之老人,虽因性格和个体素质差异夫妻之间有矛盾摩擦,但风雨同舟历经沧桑共同生活了几十年,并生育了二个儿子,应当视为有夫妻感情;原告听信他人传言,怀疑二儿子王某乙是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行为所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其本人亦未发现被告对原告婚姻不忠的任何事实和现象;对于原告诉称其一直以来身患疾病,被告及二个儿子从不关心体贴照顾,原告亦应认真仔细反省自身在对待和处理夫妻、父子关系方面的不妥不够和过失,调整心态,頣养天年。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破裂,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应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在起诉或应诉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必要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主张。否则主张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要承担败诉的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