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被告黎先海,周丽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周丽华,黎先海,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9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2号附3、附4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976-9。负责人窦玉红,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帅、吴秀娟,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华,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黎先海,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社奥体中心A8-3地块奥体车市内A2栋13-16,组织机构代码69124057-1。法定代表人蔡世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芳,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在审理(2015)江法民初字第099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被告黎先海、周丽华、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其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为由,认为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被告王亚礼、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第十二条12.1、第二十五条约定“争议解决按诉讼方式解决;诉讼由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明确、具体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胡院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