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姜某甲、姜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襄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乙,男,1994年4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襄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日到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高某某,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姜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汉军、韩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姜乙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在襄阳市东风路鹿角门“某黄酒馆”喝酒时,看到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向某某也在酒馆喝酒,便打电话给其子即被告人姜乙,说自己要被打,让姜乙尽快过来。姜乙邀约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三人赶到“某黄酒馆”,在姜某甲的指认下,姜乙和余某某等人拿凳子砸向某某并对向某某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向某某被他人伤及全身多处,致脾脏破裂并手术切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9月1日,姜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向某某的事实。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向某某对姜某甲、姜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姜某甲、姜乙共同赔偿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万元,已即时结清。向某某对姜某甲、姜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姜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证人黄某某、窦某某、魏某某证言,被害人向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因琐事邀约被告人姜乙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姜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姜乙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姜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姜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被告人姜某甲见到被害人向某某后即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姜乙对向某某进行殴打,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向某某存在过错行为,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某甲、姜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对被告人姜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姜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永红审 判 员 陈贵生人民陪审员 方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