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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旭与杜庆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杜庆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杨旭,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被告杜庆伟,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住海伦市。原告杨旭与被告杜庆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桂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被告杜庆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旭诉称,被告杜庆伟承包巴彦县兴隆镇城中御景小区土建工程。2013年9月23日起,被告杜庆伟雇佣原告杨旭代领所有力工、瓦工从事主体砌筑、混凝土工程及室内脚手架工程,直至2013年11月10日止。期间被告杜庆伟支付了少部分工人工资,尚欠17万元未支付。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人工资1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庆伟辩称,原告杨旭所诉属实,但对欠款数额17万元有异议。被告口头协议将工程的主体砌筑、混凝土工程及室内脚手架工程以每平方米71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基础不算面积。原告没有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只完成3400平方米工程量,且存在大量尾工,因工程质量及安全问题,甲方罚款3.0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支付工程款9.8万元,将上述款项扣除后,就是被告欠原告款的数额。原告持有的欠条是被告于2015年4月份出具的,但出具欠条的时间写的是2013年12月31日,欠款金额为17万元,欠款金额没有经过结算。原告杨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杜庆伟为原告杨旭出具的工票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薪条,被告欠原告工资17万元。被告杜庆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票,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称系在被胁迫情况下为原告出具的,对欠款数额17万元亦有异议,主张重新结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票,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称系在被胁迫情况下为原告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欠款额亦有异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工票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杜庆伟承包了巴彦县兴隆镇城中御景小区的土建工程。2013年9月23日,被告杜庆伟将该工程的主体砌筑、混凝土工程及室内脚手架工程以每平方米71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杨旭。原告杨旭施工至2013年11月10日,后因被告杜庆伟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停工。期间被告杜庆伟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尚欠17万元未支付。2015年4月份,被告杜庆伟为原告杨旭出具了1份工票,工票内容为:杨旭在兴隆镇二道街城中御景小区干力瓦,还剩壹拾柒万元整,欠薪人杜庆伟,以前所有票据作废,出具工票时间书写为2013年12月31日。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现原告杨旭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杜庆伟立即给付欠款1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在被告杜庆伟为原告杨旭出具17万元工票后,被告杜庆伟给付原告杨旭2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杜庆伟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杨旭工程款及被告杜庆伟欠原告杨旭工程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杨旭承包了被告杜庆伟承建的巴彦县兴隆镇城中御景小区的主体砌筑、混凝土工程及室内脚手架工程。因被告杜庆伟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杨旭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杜庆伟为原告杨旭出具了工票,该工票载明了欠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杜庆伟未按工票载明的数额给付原告杨旭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杨旭要求被告杜庆伟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杜庆伟拖欠原告杨旭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杨旭提供了被告杜庆伟为其出具的17万元工票,证明被告杜庆伟欠其工程款17万元。被告杜庆伟称其为原告杨旭出具的17万元工票,是在被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应重新结算,在原告杨旭完成3400平方米工程量基础上,扣除已给付的9.8万元、未完成的工程量2.5万元及甲方罚款3.05万元。原告杨旭对被告杜庆伟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承认,被告杜庆伟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杜庆伟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杜庆伟为原告杨旭出具的17万元工票应为双方结算后出具的,欠款额应以工票上载明的17万元为准,并扣除已给付的2000.00元,尚欠16.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旭16.8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由原告杨旭负担22.00元、由被告杜庆伟负担18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滢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