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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拴峰与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焦作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拴峰,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48号原告陈拴峰,男,53岁。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堤角村住所地开封市东环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明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86号。法定代表人许冬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照辉,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拴峰与被告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焦作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立案决定,受理后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拴峰的委托代理人路未晞,被告黄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金、委托代理人秦天义,被告农业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拴峰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河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施工协议》,约定双方就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6标段建设工程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由陈拴峰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贵公司承包的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6标段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筹措资金,组织施工人员,不仅完成了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在施工过程中,还进行了增项施工。经核算,被告宏景公司应付工程款共计5679157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尚欠原告工程款246505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有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焦作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被告黄河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应诚信履行,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6507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焦作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在欠付被告黄河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工程款的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黄河公司证据不足,于法无据。理由如下:1、目前,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涉及的工程款数额尚未能确定;2、原告与被告黄河公司之间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被告农业开发公司发包给被告黄河公司的工程,签订的合同的所有内容我们全部发包给了原告,唯一提出了一点就是管理费,在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中,原告又有新的合伙人到现场,根据现场的情况,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农业开发公司辩称,1、焦作市沁北引黄干渠工程施工共分六个施工标段,我公司委托焦作市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组织招标并负责施工管理。2013年1月8日经过公开招标选择了施工单位,其中,沁北引黄干渠施工六标段中标单位为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为5372964.25元。2013年1月25日,我公司与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刘会涛,技术负责人为丁保州,专职安全员为常斌鹏,其他项目部组成人员没有陈拴峰其人,工程施工期间,我公司从未与陈拴峰有任何经济或业务往来,所以我公司与陈拴峰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2、我单位严格按照施工合同支付进度款,我公司已经按照焦作市财政评审要求支付的进度款351.41万元全部支付给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焦作市公益性水利建设管理局专门召开引黄入焦各施工单位会议,要求各施工单位抓紧整理工程施工资料,确保工程尽快验收评审。截止目前,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工程竣工结算没有上报,导致工程至今无法进行工程验收,剩余工程款没有经过财政评审无法支付。3、河南省水利厅巡检组2014年8月20日至23日对焦作市沁北引黄干渠施工2、3、4、5、6标段进行质量检测抽检,检查中发现6标段存在工程质量问题,2014年9月26日焦作市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要求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单位下达的质量问题整改要求。截止目前,沁北干渠施工6标段仍未彻底整改完工,机电工程仍未完工。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该对该工程款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黄河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3、农业开发公司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的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拴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联合施工协议,证明:1、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同被告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在2013年2月26日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履行被告黄河公司同建设单位所签该工程的施工项目和内容,并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2、应由被告黄河公司对原告进行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证据2、工程价款完工支付申请书及工程价款完工支付汇总表,证明:1、被告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6标段转包给原告陈拴峰施工,陈拴峰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经双方对账确认,应付原告的工程价款总额为5679157元。证据3、工程计量报验单和已完工程量汇总表、合同新增、变更项目支付明细表及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证明:1、被告在工程计量报验单中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已经检验合格,并对工程量进行了计量测量和报验和汇总,应按此工程量支付工程款;2、该项目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包括新增和变更的工程量已经双方确认,同被告黄河公司申请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相吻合。证据4、沁北干渠六标段工程计量签证单一组,证明:1、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沁北干渠六标段的工程,包括黄河大道,南洋大道,新增路涵,7#公路倒虹吸,渠道,渠尾防洪闸等;2、被告黄河公司签证确认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证据5、施工合同书,证明:焦作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是本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人,双方在2013年1月25日就本案争议工程达成了施工合同,焦作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应在欠付被告黄河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证据6、音像资料;证据7、照片资料;综合证明原告施工的标段已经在2014年12月1日前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原告的施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黄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被告黄河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异议,该协议的本质是一种转包协议,农业开发公司发包涉案工程所有的质量条件等所有内容均应该由原告完成,应该审计完成后进行结算。2、对证据2、3、4真实性有异议,盖的不是我们的公章,应当盖项目部的章,该证据所显示的都是空白,不符合常规,该表所显示的价款也不是双方对账确认的结果。3、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指向的付款有异议。4、对证据6、7,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涉案的标段,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被告农业开发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不知情;2、对证据2不予认可,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黄河公司报给我们的支付证书不一致;3、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未经监理方的签字盖章;4、对证据4不予认可,都是其单方盖章的,未经过监理方签字盖章;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6、对证据6、7,照片中有商混站的照片不是六标段的,涉案的工程现在只是试运行,没有竣工验收。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黄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停建通知各一份,证明该工程中标及合同价款为5372964.25元,2013年7月1日建设单位焦作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通知核减本工程190万元,该工程实际反映投资应为3472964.25元。证据2,财务凭证一套,共计66页,证明焦作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14100元整,已支付陈拴峰、刘利涛、马亮等人工程款共计3479254.35元。证据3,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共2页(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明陈拴峰、殷治国、刘利涛为本项目合伙人。证据4,收据3页,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工程款:1、垫付董超农民工工资2万元,2、垫付宋胜利农民工工资3万元,3、垫付赵静资料费8000元。证据5,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机械费清单一份(该证据系复印件),共计35页,证明上述费用共计1088700元。证据6,监理通知及工程维修被告替原告垫付款项款项,共14页,共计维修费17254元。证据7,被告为处理本工程遗留问题垫付费用,共23页,证明垫付费用共计62497元。证据8,原告与被告黄河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一份,证明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给付的依据。原告陈拴峰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停建通知有异议,其他真实性无异议,总工程标的是537万元,核减了190万元。那么剩余工程款应该为327万元,但是被告农业开发公司已经支付了351万元,并且还有剩余款项没有支付,可见核减不真实。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支付给马亮的30万元,没有经过原告委托,我们不认可。3、对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有异议,不予采信。4、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指向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替原告支付的款项。5、对证据5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6、对证据6系与本案无关,证明6的票据是出租车票,这些交通费与本案无关。7、对证据7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由原告原因发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8、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农业开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农业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价款河南华水(2013)01号月付款支付证书及凭证,河南华水(2013)02号、03号月付款支付证书及凭证,共三份;证明施工单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核定的工程价款5465425.71元,我们已经向被告黄河公司支付了3514100元,其他的款项还未经过竣工验收,不符合支付条件,施工单位盖的章必须是项目部的章。证据2,评审意见书三份,证明财政审核后下发进度款评审意见,根据财政下发的评审意见,向被告支付进度款。证据3,河南省水利厅文件一份、整改方案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后我们通知施工单位进行返工,现在还没有返工完毕,现在只是把水抽到了河道里,只是在里面放,还没有启动闸门,还没有流动。原告陈拴峰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证明的付款进度,与原告的证据吻合;关于被告黄河公司工程价款被核减190万元不属实,因为中标价是537万元,现在被告黄河公司申报的工程款已经达到了546万元,可见工程存在增项,与原告证据一致,有关付款凭证必须盖项目部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公司的行政章是大于项目章的法律效力的;被告黄河公司与被告农业开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不影响原告与被告黄河公司之间确认的工程款的数额。对证据2认为是被告农业开发公司与被告黄河公司之间签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影响原告和被告黄河公司之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水渠通水,并未约定试通水,根据法律规定,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运用,以质量不合格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闸门开启居民使用是真实的通水情况,有无质量问题,和原告无关,至今所谓的试运行已经一年多了。被告黄河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原、被告质证及对证据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鉴于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7,被告有异议,本院将综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被告黄河公司提交的证据1、2、8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黄河公司提交的证据3、5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黄河公司提交的证据4、6、7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农业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鉴于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25日,被告农业公司(发包人)为实施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项目沁北干渠工程的施工,已接受被告黄河公司(承包人)对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VI标段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工程采用单价承包;合同包括专用合同条款等文件;合同总金额(投标价)为人民币5372964.25元;承包人项目经理苗守卫,技术负责人丁保州,专职安全员常滨朋;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发包人保证按照合同规定付款并承担合同规定的招标人的全部义务承担责任等内容。《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监理人为河南华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本工程不允许承包人分包或转包工程项目,也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借用承包人资质施工,如若发生此类问题,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拒付工程款等内容。2013年2月26日,黄河公司(甲方)与原告陈拴峰(乙方)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负责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该工程合同(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六标段)的施工项目和内容,并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负责做好相关报表报送、竣工资料的收集整理以及预结算编制等工作。工程竣工后,将有关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报送甲方签字、盖章并存档。甲方对乙方结算,按业主审计认可的工程量和合同单价,计算乙方所完成的工程实际造价,扣除甲方管理费外,另外提取结算资金的5-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后退完。正常结算比例按到账资金的90%支付,最大支付比例不得超过累计资金的95%。在业主结算工程款到位当月,乙方首先必需足额提供工程成本合法票据,同时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和完税凭证,然后甲方将结算款支付给乙方。如果当月不能及时提供,税务局将按无成本发票的工程款按25%提取企业所得税,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7月13日,焦作市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了《关于停建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第VI标段部分公路桥的通知》,内容反映为预计该标段总投资减少190万元。被告农业开发公司按照市有关规定,经焦作市财政项目资金评审中心对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进度款审查出具评审意见书,向被告黄河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3514100元。2014年12月前,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VI标段进行了试通水,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认为该项工程款应为5679157元,尚欠工程款2465057元,为此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农业开发公司发包给被告黄河公司的项目工程为“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VI标段”,被告黄河公司将该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陈拴峰,原告陈拴峰也并未提交相应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黄河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告陈拴峰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465057元及相应利息,因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发包人已经使用,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拴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20元,由原告陈拴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小云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