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通海县河西镇曲陀关小古井甜白酒厂诉玉溪天顺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海县河西镇曲陀关小古井甜白酒厂,玉溪天顺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530号原告通海县河西镇曲陀关小古井甜白酒厂。经营者张丽,女,1980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告玉溪天顺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周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韩明,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通海县河西镇曲陀关小古井甜白酒厂诉被告玉溪天顺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张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加工、销售甜白酒产品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供应给被告甜白酒相关产品销售,被告每月结算货款给原告,但自2014年10月以来,被告就一直拖欠货款至今,并一再承诺,会支付货款来骗取原告继续供货给其销售,到2015年5月15日,被告以“安全”为由关闭其超市,停止其经营活动,仍未支付原告的货款。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已欠原告货款(完税)合计45929.61元。到2015年5月25日,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确认了欠款金额。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929.61元;二、支付从2015年5月25日到2015年8月15日货款占用费1000元,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货款占用费至被告偿还清原告货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现在公司出现了问题,暂时不能够支付这些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占用费不应该得到支持,因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过此项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929.61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通海县河西镇曲陀关小古井甜白酒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张丽。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供应给被告甜白酒相关产品销售,被告每月结算货款给原告。2015年5月25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兹有我公司欠通海县河西镇曲陀关小古井甜白酒厂货款45929.61元(备注:该数据为已开票未付款金额)”。后原告索要此款无果,遂起诉来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15日货款占用费1000元,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货款占用费至被告偿还清原告货款之日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甜白酒等相关产品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5929.61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5929.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溪天顺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海县河西镇曲陀关小古井甜白酒厂货款45929.61元;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文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