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蹊与张华林、天津市四通职业培训学校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蹊,张华林,天津市四通职业培训学校,庞乐,天津市鑫华职业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王蹊,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华林,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四通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南何庄村。法定代表人冯立平。被告庞乐,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天津市鑫华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红旗农场院内。法定代表人曹士伟。原告王蹊与被告张华林、天津市四通职业培训学校、庞乐及第三人天津市鑫华职业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林、天津市四通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四通驾校)、庞乐及第三人天津市鑫华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鑫华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蹊诉称,2014年7月原告交给被告张华林4000元钱,在他那里学车,到2014年10月底,四项考试合格但是没有发放驾驶证,被告张华林称因为原告2013年9月份有吸毒史,原告问其为什么不提前告知,被告张华林称考试的题目中有,但原告从来没有过任何教材和考试答案,被告张华林只是让原告在网上看,且未指定网站,只是说在百度中搜索,所以原告也并未看到提示,原告认为被告张华林从头到尾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告知,事后还百般狡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如张华林无教练身份,被告庞乐仍把车租给了张华林,那庞乐也在张华林对原告的欺骗行为上起了辅助的作用,所以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因为看到了天津市四通职业培训学校的章,才对原告报名的是天津市四通职业培训学校深信不疑,天津市四通职业培训学校未管理好自己的公章,致使张华林对原告的欺骗行为得以实施,所以要求天津市四通职业培训学校登报对原告进行道歉,恳请法院批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张华林、庞乐返还学车费、体检费共计4050元;二、被告张华林、庞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约5000元;三、被告天津市四通职业培训学校对原告登报道歉;四、由被告张华林承担诉讼费用;五、第三人天津市鑫华职业培训学校为原告保留有效成绩三年。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蹊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收据一张,证明张华林是以天津市四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名义向原告收取4000元学车培训费;证据二、考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参加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期间内请假,造成工资损失600余元;证据三、行政裁定书两份,证明被告张华林要求原告撤销其在公安机关的“吸毒”记录,于是原告以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原告为参加以上诉讼,产生误工损失费3000余元;证据四、工资条四张,证明在2013、2014年原告的工资损失600余元。被告张华林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前,被告张华林在本院询问中称原告找其学车报名的学校是被告四通驾校,原告于2014年7月底将学费4000元交付给被告张华林,被告张华林将一张加盖“天津市四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公章的收据交付给原告。但因当时四通驾校名额已满,经与原告协商将原告学车的学校变更为第三人鑫华驾校,被告张华林将其中的2600元学费交给第三人新华驾校,剩余1400元自己留存作为油费。被告四通驾校、庞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鑫华驾校未出庭陈述意见。庭审后,本院到鑫华驾校了解相关情况,第三人鑫华驾校称其与被告庞乐是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庞乐为第三人鑫华驾校招收学员并负责学员培训,第三人鑫华驾校负责出具各项手续。第三人鑫华驾校与被告张华林、原告王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王蹊是通过被告庞乐报名,第三人鑫华驾校收取了培训费2040元。本院依职权向第三人鑫华驾校调取了原告的学员档案资料一份,包括: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及考试成绩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学员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通过被告张华林向被告四通驾校报名学车,并将培训费4000元交付给被告张华林,被告张华林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加盖有“天津市四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公章的收据。针对该收据,经本院查询并不存在“天津市四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这一单位,后经与被告四通驾校核实,该收据并非被告四通驾校出具,被告四通驾校向本院提供其于2015年3月6日在《今晚报》上发布的声明一份,载明:“近期,我校发现与驾校无关人员冒用我校公章、培训协议招收学员,任何教练和个人都未经我校授权,对于发生的损失与本校无关。特此声明!”。被告张华林收取4000元培训费后,没有为原告在被告四通驾校报名学车,而是为原告在第三人鑫华驾校报名学车,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张华林为原告王蹊报名后履行了全部教学义务,原告王蹊通过了全部考试科目,第三人鑫华驾校为原告王蹊出具了全部学车手续并收取了培训费2040元。但在申领驾驶证时,发证机关查询到原告王蹊在2013年9月有吸毒史,故没有向原告王蹊发放驾驶证。本院从第三人鑫华驾校调取的学员档案资料中显示,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及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中均要求学员如实申告是否存在“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的情形,但原告王蹊明知自己存在上述情形仍未如实申告。另查,被告张华林系被告庞乐雇佣的教练。经本院向天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有关部门核实,被告庞乐具有驾驶员教练资格,其所在学校为被告四通驾校,没有查询到被告张华林具有驾驶员教练资格的信息。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及调取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与任何驾校签订书面教育培训合同,但第三人鑫华驾校出具的原告王蹊的学员档案资料,能够认定原告王蹊与第三人鑫华驾校形成了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第三人鑫华驾校为原告王蹊出具了可以申领驾驶证的全部学员档案资料,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原告王蹊未能领取驾驶证,但系因其个人未如实申告相关情况造成,与第三人鑫华驾校无关,故原告王蹊理应向第三人鑫华驾校交纳培训费用。关于培训费用的数额,被告张华林称向第三人交纳了26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被告张华林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向第三人核实第三人自认收取了原告王蹊的培训费用204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蹊要求退还该部分培训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的培训费用1960元,该部分培训费用由被告张华林收取,虽被告张华林向原告王蹊履行了教学义务,但经本院查询被告张华林不具有驾驶员教练资格,被告张华林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教学义务期间所支出的油费等必要费用,故被告张华林收取该部分培训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华林退还该部分培训费用1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庞乐与张华林共同承担退还学费的责任,因被告庞乐没有收取原告王蹊的学费,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庞乐与被告张华林存在串通欺骗原告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退还体检费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有该笔费用的支出,即使原告支付了体检费50元,亦应是向相关体检部门支付,现原告向被告张华林主张该笔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上述经济损失,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四通驾校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四通驾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鑫华驾校为原告保留有效成绩三年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分析。被告张华林、庞乐、四通驾校及第三人鑫华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三被告及第三人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王蹊培训费用人民币1960元;二、驳回原告王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蹊负担39元,由被告张华林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新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肖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车 锋速 录 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