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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祥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沃森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祥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沃森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祥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谢昭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春桥,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涛,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沃森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刘挺,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祥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沃森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祥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祥华公司与沃森公司订立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审判决将本案作为承揽合同纠纷处理,程序存在错误;且沃森公司作为设计合同的设计方并没有相应的设计资质,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四)款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沃森公司请求设计费用及违约金缺乏依据。(二)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前三个阶段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均通过电子邮件交付设计成果并予以确认,可视为双方协商变更了合同约定”,认定“祥华公司在收到施工图电子文本后的10天内未予回复,应视为其默认该第四阶段的设计成果”,有违公平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沃森公司已经交付了第四阶段工作成果,依据不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错误判决。据此,请求立案再审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沃森公司与祥华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环境景观规划与设计合同》,约定沃森公司为祥华公司的“花语馨花园”项目进行环境景观设计,祥华公司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等,由此可见,《环境景观规划与设计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定性准确。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祥华公司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四)款的规定为依据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故祥华公司第(一)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环境景观规划与设计合同》约定:沃森公司为祥华公司的“花语馨花园”项目进行环境景观设计;设计项目工作阶段及成果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概念设计阶段;第二阶段方案设计阶段;第三阶段扩初设计阶段,本阶段应提供三套(本阶段内容)a3设计文本和电子文件,工作周期35个工作日;第四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本阶段提供八套(本阶段内容)蓝图和一套相应的电子文件,工作周期45个工作日。祥华公司、沃森公司确认合同第一、二、三阶段已履行完毕,双方因第四阶段设计费问题产生纠纷,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沃森公司有无向祥华公司交付第四阶段工作成果,即涉案项目的施工图。而本案案情表明,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沃森公司的员工贺文良向祥华公司项目负责人梁洪敏的xxxx253@qq.com邮箱发送了施工图,合同虽约定沃森公司需同时提交设计成果的电子文本和纸质文本,但鉴于双方在前三个阶段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通过电子邮件交付设计成果并予确认,因此二审判决认为可视为双方协商变更了合同约定,符合双方履行合同的状况,沃森公司未向祥华公司提交第四阶段设计成果的纸质文本并不构成违约。祥华公司在收到施工图电子文本后的10天内未予回复,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其默认该第四阶段的设计成果,二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可,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并无不当。因此,祥华公司依约应向沃森公司支付该阶段设计费79200元,祥华公司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判决祥华公司向沃森公司支付设计费79200元及相应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祥华公司第(二)、(三)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祥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祥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洪 堂审判员 陈 少 林审判员 张 学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苏浩文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