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与韩成兰,何海彬,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韩成兰,何海彬,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3。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许嘉豪,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成兰,女,汉族,1948年6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理人谷发展,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何海彬,男,汉族,1992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9号广发大厦16楼西面部分。负责人宁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秀,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成兰、原审被告何海彬、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鼎和财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韩成兰95000元;二、太平洋财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韩成兰385631.86元;三、驳回韩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91元,由鼎和财险公司负担823元,太平洋财险公司负担3343元,韩成兰负担325元(受理费韩成兰申请缓交,法院予以准许,鼎和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及韩成兰各自负担部分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后续治疗费不合理,从医院出院记录可知,韩成兰一直处于昏迷植物状态,不适合进行颅骨修补手术。鉴定结论称韩成兰每年不少于20000元治疗费,一审法院按5年计算,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现在无法知晓韩成兰的治疗年限,故不应计算该费用。二、关于残疾赔偿金,无银行消费流水、参保记录及公安机关办理的居住证明佐证,仅凭其工作单位和街道出具的工作和居住证明不足,缺乏硬性指标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据此上诉请求:1.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进行改判;2.韩成兰承担本案上诉费。被上诉人韩成兰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何海彬、鼎和财险公司陈述称没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韩成兰的损失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造成韩成兰特重型颅脑损伤,伤后呈持续性植物状态,后续需予以持续对症支持及康复治疗,韩成兰暂主张按5年计算亦属合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公司同时上诉认为韩成兰的情况不适合进行颅骨修补术,但鉴定意见已明确韩成兰的后续治疗也包括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故原审法院支持该部分治疗费用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前述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残疾赔偿金,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韩成兰提供了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佐证其居住和工作的情况,原审法院也向韩成兰的工作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前述证据可以反映在事故发生前韩成兰已在佛山居住满一年且有收入来源,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韩成兰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315.6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莫志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