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何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872号原告何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腊春,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蔡某,居民。原告何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君龙、人民陪审员吴仁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腊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3月25日生子蔡清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争吵,因感情不和自1998年上半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蔡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书面辩称:原告自1998年上半年起就离开家庭,未尽家庭义务,后由被告独自一人抚养儿子12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抚养费60000元;被告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每年向其支付了2000元赡养费,原告应合计承担34000元;因婚生子蔡清奇结婚被告借款120000元,现尚欠黄开发30000元、蔡建安50000元,原告应负担6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告蔡某的父亲蔡远相,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多年,被告蔡某及婚生子蔡清奇均在广东省打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华容县南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1992年3月25日生子蔡清奇(现已成年,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1998年上半年离家外出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蔡清奇现已成年,不需原、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离家后婚生子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婚生子结婚负债,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债务60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父母赡养费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何某与蔡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辉审 判 员 许君龙人民陪审员 吴仁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唐子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