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5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与陈世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陈世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191号原告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叶国裕,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必胜,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喜亮,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柳灿民,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诉被告陈世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佐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必胜、陈喜亮、被告陈世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诉称,200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住宅用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漳州市芗城区XX巷XX号房屋,计租面积29.55㎡;如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该房屋,本合同自动终止。现租赁房屋被列入漳州市古城保护性开发建设西入口范围需要拆除。为此,本案房屋因政府征收拆迁需要而无法继续出租。原告现具状人民法院,请求终止上述房屋的租赁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诉房屋已经灭失,故请求判决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被告陈世光辩称,原告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陈世光一家承蒙漳州市人民政府解决无房户住房的政策,安排公租房(保障性住房)29.55平方米解决居住问题。被告陈世光一贯遵纪守法,并无违反租赁合同。这次该房屋列入开发建设,被告陈世光并无异议。但是无处可搬,原告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作为漳州市人民政府解决无房户住房的职能部门,理应重新安排保障性住房供被告陈世光搬迁和使用。另,涉诉房屋已经灭失,应当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住宅用房租赁合同》(漳房住宅合同第10400603号)。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漳州市XX区XX巷XX号房屋,面积29.55㎡,月租金总额44.56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为五年,被告期满需要续租或退租者,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原告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办理退租手续,原告不得无故拒绝;原告需收回出租房屋时,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被告应如期腾房。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该房屋,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该房屋由被告使用至2015年6月。另查明,因该房屋被列入漳州市古城保护性开发建设范围,已于2015年6月拆除。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该函载明:“……您承租的上述房屋因漳州古城保护性开发项目需要由国家征收,因此,您与委托人关于XX巷XX号房屋的租赁关系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自动终止……”。又查明,漳州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名称于2013年10月变更登记为“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漳州古城保护性开发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漳政综【XXXX】XXX号)、《律师函》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漳州市XX区XX巷XX号房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承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同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该房屋因政府拆迁,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发函通知合同终止,被告当日收到该函,应视为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本案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4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基于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可另行主张。被告要求重新安排保障性住房供被告陈世光搬迁和使用的抗辩意见,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可按相关规定,向其他有关部门申请。原告以租赁物已灭失为由,请求确认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佐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樊泓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的瑕疵担保】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续租】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