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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立民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立民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1990年9月20日出生,住址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陈喆彦,倪博,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上诉人王某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汕头市金平区,被上诉人则自2014年9月29日起被监禁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上诉人2015年5月8日起诉离婚时,被上诉人仍处于监禁期间,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无视上述特殊情形,依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裁定移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原审裁定违反了管辖恒定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刘某因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于2014年9月29日起在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服刑(刑期至2015年5月28日)。上诉人2015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被上诉人刘某尚在被监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被上诉人现居住地在金平区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宏审判员 陈    纯审判员 黄  晓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谷战春(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