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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温泉镇西滨中路38号与林志武、徐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温泉镇西滨中路38号,林志武,徐明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温泉镇西滨中路38号。法定代表人陆本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营,系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武,是被告徐明花之夫。被告徐明花,是被告林志武之妻。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志武、徐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万春柳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何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武、徐明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下属的月垌信用社与被告林志武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月垌社贷款人民币260000元给被告林志武,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年利率为6.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合同18.2)。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21.1)。同日,月垌社将贷款260000元发放到到被告林志武的银行账户62×××96。2015年3月13日借款到期但被告林志武自借款至今均未偿还任何本息。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依法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计;2015年3月14日起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对未清偿的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复利直至还清之日)。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许可证,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3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5、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林志武向原告申请借款。6、家庭成员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徐明花承担连带责任。7、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志武订立借款合同事实。8、借款借据,9、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证据8-9证明原告将贷款260000元发放到被告林志武账户。10、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林志武偿欠本息情况。被告林志武、徐明花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志武、徐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4日,原告下属的月垌信用社与被告林志武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下属的月垌社贷款人民币260000元给被告林志武,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年利率为6.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林志武、徐明花向原告下属的月垌社提交《家庭成员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属于家庭共同经营的债务,由家庭成员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当天,原告下属月垌信用社将贷款260000元发放到到被告林志武的银行账户62×××96。被告林志武借得款后均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和还过本金。至今,尚欠原告贷款26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徐明花是被告林志武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志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林志武发放贷款260000元,但被告林志武取得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明花是被告林志武妻,向原告承诺“该笔借款属于家庭共同经营的债务,由家庭成员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应按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志武、徐明花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武、徐明花偿还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000元。二、被告林志武、徐明花支付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计,2015年3月14日起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对未清偿的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年利率计收复利直至还清之日。收取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26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林志武、徐明花共同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万春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