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XXX与张新辉、乐春晖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张新辉,乐春晖,熊永滨,廖丙全,王大华,广州广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275号原告:XXX,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张新辉,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南郑县。被告:乐春晖,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被告:熊永滨,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廖丙全,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王大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第三人:广州广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新辉。本院在审理原告XXX诉被告张新辉、乐春晖、熊永滨、廖丙全、王大华,第三人广州广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X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X负担。审 判 长 曾 东 明审 判 员 欧阳羽中代理审判员 陈 靖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