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黟民一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晓久与施发润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黟民一初字第00410号原告:胡晓久,男,194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委托代理人:干方林,安徽干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发润,男,195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原告胡晓久因与被告施发润共有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全新独任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晓久于2015年8月3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胡晓久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晓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胡晓久负担。审判员邵全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胡萍(代)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