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苗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269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甲,无业。被告人苗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2时许,苗某乙与潘某在定远县经济开发区恒瑞城商业广场与冠珠陶瓷公司的区域经理徐某乙因为合同纠纷发生争执。苗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苗某甲,被告人苗某甲到场后与徐某乙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苗某甲打伤徐某乙嘴部。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乙下颌贯通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苗某甲到定远县公安局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熊某、李某、苗某乙、徐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苗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苗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夏永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 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