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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周立娟与刘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娟,刘建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周立娟,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郭艳香,吉林中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国,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周立娟与被告刘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于2015年8月3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立娟委托代理人郭艳香到庭参加诉讼,刘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立娟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的承租用途是开办饭店,期限自2009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时止,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双方约定该出租房屋用途为开办饭店,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被告)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用途”及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结构或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约定,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出所租赁的房屋;3.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经审理查明:周立娟与刘建国于2009年3月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周立娟将座落于长春市朝阳区超达家园1号楼第一层房屋(建筑面积166.27平方米)和第二层房屋(建筑面积均为99.66平方米)租赁给刘建国使用,承租用途为开办饭店,年租金10万元,期限自2009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时止。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约定该出租房屋用途为开办饭店,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刘建国)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用途”及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拆改承租房屋结构的,甲方(周立娟)可以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刘建国已将截至2015年11月的房屋租金交付完毕。庭审中周立娟提供了承租房屋用于做汽车租赁办公室、旅馆、新概念影院的照片。另查明,本案涉诉的三套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彭某,系周立娟之子,2009年3月8日彭某授权周立娟对房屋行使出租和收益权。故周立娟以刘建国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周立娟与刘建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刘建国违反合同中“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约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刘建国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周立娟请求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建国应当将所租赁的三套房屋倒出交付周立娟。周立娟所主张的刘建国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周立娟与刘建国于2009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从所租赁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超达家园1号楼第一层房屋和第二层房屋迁出,将房屋交付周立娟。三、驳回周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刘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张连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微信公众号“”